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123號聲請人 方水柳 聲請人 方月森 上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方朝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八樓之2),於102年4月22日死亡,聲明人方水柳、方月森為被繼承人方朝宏之兄弟姐妹,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方水柳、方月森為被繼承人方朝宏之兄弟姐妹,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前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親 方國珍 ,於102年4月28日死亡,是其於被繼承人方朝宏死亡之時尚存,且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1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被繼承人父親方國珍已為合法繼承人,聲明人方水柳、方月森為此順位繼承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方朝宏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