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皆係假扣押之原因,即法文所謂日後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抗字第16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尚有高達28筆未經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價值即有新台幣(下同)1億6800萬元,已超過負債,若加入存款,抗告人資產更屬可觀,且超過相對人所欲假扣押金額甚多。且抗告人前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部分,業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3日還清,到97年6月23日為止並無任何欠款。相對人97年7月8日書狀所列之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均非抗告人所有,況該抵押權登記早於93年5月間即設定,抗告人並無惡意減損資產。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再借款2億1600萬元部分,查該借款人乃 江美莉 、並非抗告人,不應列入抗告人之債務。至於抗告人於97年4月間向台灣銀行借款4,000萬元部分,乃為支應下包工程款,屬公司正常業務範圍。相對人就同一事件進行第2次假扣押,實屬不妥,蓋相對人已就本訴請求進行第1次假扣押完成,今相對人未有追加起訴金額,逕為重複假扣押申請,自屬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主張伊於94年10月2日與抗告人訂立房地買賣契約,由相對人購買抗告人興建之嘉義縣太保市○○段213、213-1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相對人於結構體完成之後,陸續發現抗告人所出售之房屋施工品質不佳,有嚴重之瑕疵(例建物漏水及滲水),屢屢要求抗告人改善,均不獲置理,相對人等28人因此依買賣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減少價金、不當得利等損害,為保全將來損害賠償,相對人曾聲請原審法院准許供擔保在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因相對人嗣後發覺抗告人興建之房屋瑕疵增多,原有假扣押保全之金額不足,為此追加聲請本次假扣押,提出96年5月28日民事起訴狀(原審96重訴59號)、開庭通知、原審法院96年10月24日喜院龍民96執全新字第124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增加瑕疵及送鑑定項目明細表(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為證,對於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應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而相對人買受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嘉義縣太保市○○段○○○○號等148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江美莉已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13億6680萬元,復於97年7月3日再設定第二順位2億1600萬元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外,抗告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進行中之97年4月8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16
28、1633、1634、1635、1636、1637建號等多筆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萬元予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借款4,000萬元,此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謄本5紙在卷可證,相對人另主張伊於第1次聲請假扣押後,抗告人隨即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並即將原假扣押之房屋過戶與他人,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足按。依上所述,抗告人或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所有權人將建物或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並借款,足見抗告人已對其財產為不利於相對人將來求償之處分至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認為適當,准許相對人為追加假扣押金額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向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之借款於97年6月23日前已全數清償,名下並有其他未經設定負擔之不動產1億6800萬元,在在顯示其資力良好,至於其向台灣銀行借款,係為支應下包工程款,係屬公司正常業務範圍」云云。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之借款於97年6月23日前已全數清償乙節,固據抗告人提出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惟抗告人興建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即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等多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江美莉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億6680萬元予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自93年4月27日至133年4月27日止,復於97年7月3日再設定第二順位2億1600萬元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外,抗告人所有太保市○○段1628、1633、1634、16
35、1636、1637號建物,於97年4月8日設定抵押權4,800萬元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並借款4,000萬元,亦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在卷足按,業見上述,對於相對人將來請求抗告人減少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顯有不利之影響。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名下尚有其他未經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固有抗告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惟本院審究其中坐落嘉義市○○市○○段1612、1615、1616、1618、1619、1620建號等建物部分,業遭第三人 李美霞 另案聲請原審法院假扣押限制登記在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建物雖有部分未設定抵押,惟土地部分已全部設定抵押,建物部分亦有部分新設定抵押或遭假扣押,不利相對人將來之追償,非無理由,且本案僅係保全程序,並不審究實體,抗告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認為適當,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