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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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顧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7年7月14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療養院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7日11時許為警見其行跡可疑,於徵得甲○○同意後,於97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對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8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本件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6月18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後,竟仍故態復萌,迭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