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7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向抗告人購買之預售屋有諸多瑕疵,目前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因瑕疵金額遽增,抗告人正加速將所有財產處分隱匿,致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惟相對人主張假扣押原因乃「抗告人正加速將所有財產處分隱匿」,就此等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未盡主動釋明義務,其聲請顯無理由;今相對人復稱「訴訟程序中建物瑕疵增多修繕費用」,亦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以作釋明,顯係重複申請,自無理由,再抗告人公司之主要業務乃預售屋興建,名下有相當多之不動產,且相對人所查封之同段1612、1615、1616、1618、1619、1620建號均屬抗告人所有,總計有28筆不動產,每棟以600萬計,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即有1億6,800萬元。縱抗告人於97年4月間,以名下不動產向台灣銀行借款4千萬元,此並非當然使抗告人公司變成無資力狀態,況且該款項乃支應下包工程款,屬正常公司業務範圍,而之前抗告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億6,680萬元之借貸已於97年1月23日還清,至97年6月23日止並無任何欠款,可見抗告人還款能力良好,若抗告人惡意減少財產,藉此損害債權人未來可執行之財產,抗告人大可將所有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減損債權人權益。相對人明知除上開向台灣銀行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外,尚有諸多不動產,價值遠高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顯有不妥。又相對人質疑抗告人資產流動性大,認為抗告人會隱匿財產云云,惟抗告人販售不動產,會將價金匯入抗告人名下帳戶,此僅係資產內容變更而已;另相對人所指抗告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額借貸2億1,600萬元,因借款人乃 江美莉 ,相對人上開所指均屬猜測。是抗告人並無資力欠缺之情況,自不符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應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改判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陷於財務困境、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以脫產,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於94年10月2日與抗告人訂約,購買抗告人於嘉義縣太保市○○段213、213-1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及其基地,並訂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於建物結構體完成後,即陸續發現系爭建物有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事,相對人為此提起減少價金、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現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減少價金、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茲因相對人買受之系爭建物瑕疵增多,修繕費用遽增,相對人有擴張請求120萬元之金額俾保權益,原先假扣押之金額已不足確保清償,而有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2370號假扣押裁定及96年度執全字第1259號假扣押執行函文(均影本)及廣告不實項目明細表、建物本身施作瑕疵部分項目明細表、建材不符約定之品質項目明細表影本各乙件以釋明請求之原因,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並未釋明請求之原因,應無可取。
四、又按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皆係假扣押之原因,即法文所謂日後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抗字第16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名下不動產於本案即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訴訟進行中,紛紛向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僅餘上開原審96年度執全字第1259號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未設定抵押,致相對人日後就擴張請求部分之債權,有隱匿處分財產之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抗告人向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之建物登記謄本以為釋明。雖抗告意旨又主張:抗告人就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應屬「就財產設定負擔」之範疇,且抗告人主要業務乃預售屋興建,僅部份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名下尚有許多財產,抗告人並無資力欠缺情形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前述本案訴訟中就其所有之部分不動產向台灣銀行設定48,000,000元之高額抵押權,實已增加其財產負擔。而系爭抗告人提出之28筆不動產(建物),其土地部分非抗告人名義,而係登記為其員工江美莉所有,並設定有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366,800,000元及97年7月3日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16,000,000元之抵押權(共計15億8千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僅建物部分又已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僅本案訴訟之原告即多達17人,可知抗告人之債權人非僅相對人一人,抗告人之上開行為,自影響相對人受償可能性。再參以相對人前亦以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為由聲請假扣押,並經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2370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主張大概為真,亦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義務。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並未對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應無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已提出釋明,況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原法院已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