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淑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等語。準此,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約清償債務,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以,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給付清償之金額,已達成之協商,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要難以債務人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8月份起,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21,878元,分80期清償。聲請人任職於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0,000左右,聲請人之配偶秦00擔任麵包師傅一職每月收入約25,000左右,加以聲請人自營早餐店每月淨利收入約為10,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繳納協商金額後生活難以維持,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戶籍謄本等件以釋明。
三、經查,依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述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聲請人96年薪資合計為257,96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1,497元),收入尚稱穩定,又其配偶秦00每月收入約25,000元,聲請人家庭每月固定收入約有46,497元。聲請人家庭之每月固定收入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每月償還21,878元後,平均尚有約24,619元可供支配,況聲請人夫妻另自營早餐店每月淨利收入約為10,000元,依內政部97年9月5日台內社字第0970143321號公告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660元之計算標準及受扶養人依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77,000元(即每月6,417元)之基準(參所得稅法第5條),足供債務人夫妻及其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債務人有自用住宅併兼店面使用,並無新增之大額開支,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然債務人主張之生活費用支出較諸上開基準仍屬偏高,況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所載,債務人對於上開協商仍履約中,其主張其無力償付協商分期款,難謂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再者,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7年6月13日函文各銀行,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各銀行機構同意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俾利重啟協商管道,亦利債權回收之機會。是以,聲請人前雖已與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惟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情事變更等情形,自仍應本於誠勉履行之義務,就原協商成立之方案向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循上開個別協商途徑謀求調整解決,否則要難即謂債務人已達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後,既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其事後片面毀諾,尚難認定有何基於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核無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