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既有工作收入並非毫無資力,且可處分之資產亦高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74年7月22日投保勞工保險,期間曾
於78年6月間停止投保,之後於79年1月23日參加台南縣西服公會投保迄今,抗告人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並無實際薪資所得,抗告人自95年起至今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原裁定以抗告人參加勞工保險即認定抗告人有工作收入並非毫無資力,顯然有所誤會。
㈡又抗告人全戶總資產雖為新台幣(下同)961,872元,惟扣
除顯然不能處分的共有不動產之金額678,142元,可處分之資產淨額為283,730元,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家庭人口數為三人,可處分之資產在五0萬元以下之規定,附呈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原裁定卻認抗告人可處分之資產亦高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顯與事實不符。
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落實
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平等權之精神,避免當事人因支出訴訟費用致生活陷於困窘,無以維持自己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甚至放棄使用訴訟制度,爰增定第二項,明定法院認定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本件抗告人因罹患癲癇症及憂鬱症,目前無業,每個月僅靠就讀高中之長女 陳眉伊 單親補助1,400元及長子 陳至硯 之殘障補助4,000元維持全家之生活,且長子陳至硯係重度智障,現實際年齡雖為十六歲四個月,但其心智年齡僅約四歲,無法言語,所有生活起居皆須由抗告人全程照護,抗告人根本無法外出工作,故無收入。而抗告人名下之車輛係1993年出廠(原本兩輛,其中一輛已於97年1月9日報廢),僅係接送長子陳至硯就醫之代步工具,已毫無價值可言。又名下十三筆土地中,有六筆是公共用地,顯難處分,其餘土地亦屬共有之畸零地,亦不易處分,並無法供作生活費用支出使用,抗告人並無資力可言。原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全家真正可使用之生活費用僅有5,400元,是否會因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致生活陷於困窘?進而侵害其訴訟權,其裁定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從而,抗告人係為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即有不合,應予廢棄。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然非謂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唯其數甚微或不能或不易賣變處分者亦屬之;另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再者,「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一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三人,可處分資產在五十萬元以下」、「申請人之下列資產得予扣除:訟爭中且不能處分之財產。顯然不能處分之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不動產。為公共設施或其他原因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全戶人口中有前條第二項之重大傷病者,而需支付之一次性必要費用。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必要所需之貸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三項均定有明文,足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家庭人口數為三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
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50萬元以下,為無資力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准予扶助在案。而其名下13筆土地當中6筆乃屬公共設施用地,顯難處分,另7筆土地亦屬與他人共有之畸零地,亦不易處分,並無法供作生活費用支出之用,至於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早於85年間即已損壞無法使用,抗告人已於97年1月9日辦理報廢手續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南縣永康市公所97年2月27日97所都字第7028號簡便行文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原審97年度家抗字第20號卷第5、20至35頁);經查抗告人名下雖有共有土地13筆、汽車兩輛及投資1筆15,000元,財產名目總額為96萬1872元(見原審卷第11-14頁),惟依上開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簡便行文表所示,其中7筆係屬道路用地(即永康市○○段363、364、373、376、377、721-1、748等地號);另永康市○○段○○○○號土地一筆,係屬○住○區○○道路用地」,抗告人應有部分亦僅為6720分之150,是抗告人所有上開8筆土地,顯難為變價處分,其財產價值得予扣除。又抗告人雖尚有⑴中灣段371號、面積106.0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分之1、土地現值81,620元。⑵中灣段372號、面積15.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分之1、土地現值11,550元。⑶中灣段378號、面積199.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分之1、土地153,384元。⑷中灣段447號、面積135.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分之1、土地現值104,566元。⑸中灣段721號、面積: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分之1、土地現值154元等5筆土地。縱認係屬抗告人可處分資產,惟全部土地價值計僅351,274元,且亦係抗告人與他人所共有,抗告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均不大,變價處分亦屬不易。另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年份1985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年份1993年之2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已於97年1月9日辦理報廢手續,另部車號000-0000號、年份1993年之自用小客車,車齡已有16年,經計算折舊後所剩價值無幾。
㈢其次,抗告人95年4月1日起雖有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投保薪
資為21,900元(投保單位台南縣西服職業工會,見原審卷第15頁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經原法院去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詢抗告人最近三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結果,並無抗告人近三年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此復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化稽徵所96年12月21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600573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5、22、26頁)。是則抗告人雖投保勞工保險,並申報投保薪資21,900元,然實際上近3年(93-95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是抗告人以其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實際並無薪資所得等情,尚非無據。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雖有上述之共有土地資產,惟均屬與他人
共有之土地,抗告人之應有面積均不大,且大部分屬公共設施用地,不能處分或處分不易,且又查無其他所得,已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是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應可認定,且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內容顯示,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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