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作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作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作伯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21時,自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國
民小學搭乘由 洪士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因拒
不付款,經計程車司機將許作伯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於21時55分許,當時擔任巡邏勤務之警員
史家瑞 即詢問許作伯是否有錢付車資,許作伯竟基於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手推史家
瑞、拉扯史家瑞(未成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史家瑞施以
強暴,而妨害史家瑞執行公務,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史家瑞(許作伯
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史家瑞告訴)。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
、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漏未論以侮
辱公務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警員施
以強暴,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並當場出言辱罵之,藐視
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與
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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