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作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作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作伯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21時,自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國
民小學搭乘由 洪士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因拒
不付款,經計程車司機將許作伯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於21時55分許,當時擔任巡邏勤務之警員
史家瑞 即詢問許作伯是否有錢付車資,許作伯竟基於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手推史家
瑞、拉扯史家瑞(未成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史家瑞施以
強暴,而妨害史家瑞執行公務,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史家瑞(許作伯
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史家瑞告訴)。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
、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漏未論以侮
辱公務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警員施
以強暴,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並當場出言辱罵之,藐視
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與
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