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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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途經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
與福音路口時」之記載應更正為「途經臺中市后里區中山路
與福音路口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29650號
被告莊明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0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6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工地飲用私釀酒後,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49分前某時許,途經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與福音路口時,
因行車搖擺不定且險些與他車發生事故為警攔查,發現莊明
福全身酒味,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