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玉衡
被 告 鄭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麗真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4
年7月1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於未劃標線車道上未靠右
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張麗真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張麗真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22,507元(包括工資12,214元、零件10,293元),並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車輛發生碰撞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街○
號停車場出入口,當天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
從停車場循上坡車道外出,視覺有死角,系爭車輛在停車場
進出指示燈亮紅燈後,應該停等在車道外平面道路,社區停
車場應該是一進一出,但系爭車輛駕駛卻已經開進了停車場
右邊停等,造成伊駕車出停車場車道時發生本件碰撞意外,
現場圖所繪製伊駕駛車輛太偏左邊,系爭車輛駕駛應也有部
分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10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停車場出入口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而受損,事發當時系爭車輛是要進入上開停車場
,而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停車場循上坡車
道外出,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汎德永業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等件影本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
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停車場出入之未劃標線車道上未
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被告應負過失
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
之撞擊位置,分別為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前車頭
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19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右方尚有約
三分之二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亦未能舉證現
場圖所繪製事發時被告駕駛車輛位置有誤,是堪認本件車禍
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自○○○區○○○○道駛出要至平面
道路時,本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且貿然駛出車道,
致發現停等於停車場入口處之系爭車輛時不及閃避,兩車因
此發生碰撞,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是原告
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3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距本件
事故發生時104年7月之車齡約1年又2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
花費,其中工資12,214元、零件10,293元,有上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0,29
3元,折舊後之餘額為6,09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93元-(10,293元×0.369)=6,495元;第2年折舊
後價值:6,495元-(6,495元×0.369×2/12)=6,0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
,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
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應以18,310元(計算式:6,096元+12,214元=18,31
0元)為必要。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依原
告提出之社區監視器錄影帶畫面所示,本件社區停車場出入
口處繪製有黃色網狀線(見本院卷第50頁),禁止臨時停車
,其目的應係維護停車場車道出入口淨空,以維出入車輛之
安全,且上開停車場設置有車輛出入警示燈,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如已
有車輛自停車場車道外出時,出入警示紅燈當亮起,於同時
如有欲進入停車場之車輛,自應於出入口外非黃色網狀線區
域之平面車道停等,遂行一出一進之進出停車場程序,然系
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張麗真於事發當時見被告駕駛車輛自停
車場車道駛出,卻於該黃色網狀線內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
車等待進入社區停車場,致被告車輛駛出停車場時不及閃避
(被告駕駛車輛循上坡車道外出),兩車發生碰撞,是堪認
訴外人張麗真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之情事而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戶
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麗真應負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為7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核減為12,817元(18,310元×70%=12,817元)。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