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福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淨重肆玖點壹捌參玖公克,純質淨重參肆點柒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中段應補充「…綽號「 寶哥 」之『成年』男子…」;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四)職務報告1份、現
場及扣案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97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其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純質淨重,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定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
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
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可能危害、被告五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
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
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即新修正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0.25公克、淨
重49.1839公克、純質淨重34.70公克)係被告犯本案之
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
,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本件包裹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外包裝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78號
被告李福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祥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
北大路錢櫃KTV,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寶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52公克而持有之。嗣
於106年8月4日凌晨1時40分,在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與明星
一路口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板夾層內,扣得其所有
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4.7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0000000T)、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
告簽收簿、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榆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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