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福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淨重肆玖點壹捌參玖公克,純質淨重參肆點柒公克),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中段應補充「…綽號「 寶哥 」之『成年』男子…」;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四)職務報告1份、現
場及扣案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97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其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純質淨重,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定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
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
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可能危害、被告五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
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
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即新修正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0.25公克、淨
重49.1839公克、純質淨重34.70公克)係被告犯本案之
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
,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本件包裹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外包裝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78號
被告李福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祥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
北大路錢櫃KTV,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寶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52公克而持有之。嗣
於106年8月4日凌晨1時40分,在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與明星
一路口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板夾層內,扣得其所有
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4.7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0000000T)、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
告簽收簿、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榆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