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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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捌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及軟管壹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吸食器1組、軟管1支」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及軟管1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85公克)、吸食器1組及軟管1支(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磅秤、分裝袋、封口機、手機、現金、搖頭丸、點鈔機),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58號被告黃建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5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翌(22)日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85公克)、吸食器1組、軟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7月4日4、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8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持搜索票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銘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6846、14973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6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軟管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軟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檢察官蔡宜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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