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76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伍壹壹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6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該案扣押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5115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規定之說明: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情形: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9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
㈡被告涉嫌於111年8月17日1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67號案件偵辦(下稱本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第183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是在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已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為由,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案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且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
㈢綜合上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