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杰與同案被告 張紹洋 、 劉育儒 、 謝漢翔 、 莊建寬 、 張嘉哲 、 陳智豪 (同案被告張紹洋、劉育儒、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陳智豪另經本院審結),於108年4月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水哥 」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林偉杰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同案被告張紹洋、劉育儒擔任集團車手頭,負責親自及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被告林偉杰及同案被告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陳智豪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張紹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被告林偉杰,使林偉杰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張紹洋、林偉杰就附表三編號18、25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張紹洋就附表三編號31部分另行移送併辦),再將現金款項交予綽號「水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被告就參與詐欺告訴人 詹闓榛 、 黃啟雄 部分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8年度偵字第2959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1年2月,並於109年9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被告被訴上開犯行,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對相同之告訴人詹闓榛、黃啟雄行相同詐術,致詹闓榛、黃啟雄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係侵害相同告訴人法益,是被告本案犯行應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就被告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詹闓榛、黃啟雄之相同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車手共犯關係對應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部分1告訴人詹闓榛108年5月12日下午5時54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108年5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偉杰張紹洋、本案詐欺其餘集團成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642告訴人黃啟雄108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108年5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10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偉杰張紹洋、本案詐欺其餘集團成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