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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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雲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2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16號、11
2年度偵字第2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雲港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雲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至三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之「3萬元」,應更正為「
2萬9,985元」。
三、補充「被告劉雲港於112年8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李夢華 、被害人 吳曉彬 、 薛詠翰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何國彬、周懿君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281號被告劉雲港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圓山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0日,佯以台北郵政總行主任身分致電吳曉彬,向吳曉彬誆稱因誤將其設為VIP致帳戶將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云云,致吳曉彬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0日18時7分許、18時13分許、18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雲港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給他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公司規定必須要繳交存摺、提款卡才會出貨材料,伊只是想要找工作云云。2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曉彬於警詢時之指述⑵交易結果明細3份⑶被害人提出與詐欺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3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再被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雲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6號被告劉雲港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案件(原偵查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5328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雲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圓山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7日17時58分許起,佯以網拍業者身分致電李夢華,向李夢華誆稱因誤將其設為VIP致帳戶將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云云,致李夢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0日18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1萬9,08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李夢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劉雲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夢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㈣被告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28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何國彬--------------------------------------------------------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61號被告劉雲港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案件(原偵查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5328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雲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圓山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0日,佯以網拍業者身分致電薛詠翰,向誆稱因誤將其設為VIP致帳戶將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云云,致薛詠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1日0時5分起至同日0時14分許止,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近1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劉雲港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6號卷)。
㈡被害人薛詠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與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手機截圖。
㈣被告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28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