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侵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安琪選任辯護人林珪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侵訴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下體等
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漠視告
訴人意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無前案記錄之素行、長期從事公益活動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侵訴卷第67-153頁)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迄無法原諒並請求加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侵簡卷第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衡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行為後處理本案之過程、態度,雙方原本關係,迄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作為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表示無法原諒、請求加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恐有傷告訴人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011號被告乙○○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 律師
謝雨靜 律師 黃怡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代號AE000-A11142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識之廟公,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某時,乙○○與A女相約處理事情,當日14時30分許,乙○○駕車搭載A女,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上某處,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詢問A女可否觸碰其胸部及下體,經A女拒絕後,乙○○隨即以若不觸摸胸部、下體則無法幫忙辦事為由,不斷要求A女同意乙○○觸碰,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觸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及下體,於偵訊中又改稱沒有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只有觸摸內褲上緣等語。0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徒手觸摸胸部、下體之事實。0證人即代號AE000-A1114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立即打電話與證人A母,並於陳述時不斷哭泣,案發後告訴人A女睡眠障礙,且提及此事均會掉淚之事實。0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台北分事務所當事人接受服務證明證明於案發當晚,告訴人A女隨即向張老師基金會尋求性騷擾相關議題之諮詢之事實。0證人A母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證明被告曾自白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及下體,於觸摸前告訴人A女有表示拒絕,被告有向告訴人A女恫稱這樣會不好處理等語之事實。0被告配偶傳送與證人A母之訊息內容截圖照片證明案發後被告配偶曾傳送訊息予證人A母道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梁芸婕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