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38號、第599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嘉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訊據被告楊文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 賴朝茂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吳蓉莉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謝佳安 部分)、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3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室內裝修工作,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其他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雖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被害人賴朝茂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向賴朝茂佯稱有股票明牌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3日9時5分許20萬元起訴部分2告訴人吳蓉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向吳蓉莉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3日9時55分許2萬元3告訴人謝佳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起,向謝佳安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3日9時38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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