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鉦洧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8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鉦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鉦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其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6行所載「致 魏海霞 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準備現金欲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幸經友人提醒發現受騙後報警,配合警方埋伏。」,應更正為「幸經魏海霞友人提醒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埋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因而未遂。」,應更正為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未得逞。」。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所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鉦洧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聲請羈
押訊問程序、112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6月2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池寶」、「香麥」、「 怕秋勤 」、「孩子王」、「屏東-番王」、「卡比之星」、「達美樂」、「 娜娜 」及自稱「 胖哥 」等人,足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3.核被告汪鉦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4.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其依「胖哥」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胖哥」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等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被告與「胖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胖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交款前察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前揭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固已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未遂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前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拿取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被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酌以被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或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程工作、家中尚有弟弟及父母親賴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富達財務組 葉承翰 」工作證1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112年7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稱係供自己聯絡使用,並未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供稱係其做工地工作的薪水和朋友還款的錢,而與本案無關(見偵查卷第17頁),且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筆款項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1新臺幣5萬元不沒收2IPhone12(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不沒收3IPhone8(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4「富達財務組葉承翰」工作證1張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81號被告汪鉦洧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鉦洧於民國112年4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池寶」、「香麥」、「怕秋勤」、「孩子王」、「屏東-番王」、「卡比之星」、「達美樂」、「娜娜」及自稱「胖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富達客服~ 淑華 」向魏海霞佯稱可操作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要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付給指定之人方能儲值,致魏海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準備現金欲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幸經友人提醒發現受騙後報警,配合警方埋伏。汪鉦洧於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依「胖哥」指示配戴「富達財務組葉承翰」之工作證至新莊區化成路932之4號欲向魏海霞收取警方準備之玩具紙鈔,旋為警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魏海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汪鉦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加入「池寶」、「香麥」、「怕秋勤」、「孩子王」、「屏東-番王」、「卡比之星」、「達美樂」、「娜娜」及自稱「胖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胖哥」之指示前往向遭詐欺之告訴人魏海霞取款等事實。㈡告訴人魏海霞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魏海霞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方式行騙,提款後欲交付款項前為朋友發現後制止,並報警將前往取款之被告逮捕等事實。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富達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富達APP擷取畫面3張、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暨收款紀錄擷取畫面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池寶」、「香麥」、「怕秋勤」、「孩子王」、「屏東-番王」、「卡比之星」、「達美樂」、「娜娜」及自稱「胖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胖哥」之指示前往向遭詐欺之告訴人取款,欲拿取員警準備之玩具紙鈔時為警逮捕,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屬洗錢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與「池寶」、「香麥」、「怕秋勤」、「孩子王」、「屏東-番王」、「卡比之星」、「達美樂」、「娜娜」及自稱「胖哥」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計3人以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魏海霞依指示提款,再由被告面交取款,以掩飾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幸告訴人及時發現後報警,因而未遂,是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金,係以同一行為而涉犯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扣案之手機2支、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