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九四號
原告豐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止向原告購買紗布,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元,詎被告於受領全部貨品後,竟積欠貨款一百十九萬二千七百元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交付之紗貨係來自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南紡織),由臺南紡織逕將成品紗送至被告指定之隆駿、兆鴻、捷順等相關工廠進行加工,經過蒸紗、織布、剪毛、染色、定型等程序後,始為成品,依被告所指之瑕疵,系爭布匹之瑕疵係指染色不符應該染出之色澤,而染色過程既係被告委由其他工廠進行,顯見被告所指瑕疵與原告交付之紗布無關。
三、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止,將紗布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廠,被告公司客戶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傳真方式表示系爭蜜絲絨有瑕疵,惟其後之傳真文件,則均僅提及有瑕疵等語至該一瑕疵之詳細情形如何則未說明,系爭布匹於製成成品之前,既須經過蒸紗、織布、剪毛、染色、定型等程序,則任一加工程序均可能使系爭布匹成為瑕疵品,原告所提供之紗品如有瑕疵,被告指定之加工協力廠商應於渠等加工過程中即會反映,斷無迄至八十七年八月底被告將布匹成品出口後,始發現瑕疵係原告造成,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紗布有瑕疵等語,不足採信。
四、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始將系爭紗布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廠,惟依被告所提之異常報告單、生產日報表、加工流程卡所載,其中有一紙異常報告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七日,有十九紙生產日報表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六、七月間,顯見該等異常報告單等文件均係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原告送貨之前作成,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紗布有瑕疵,原告就被告所指之瑕疵自不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參、證據:
一、出貨單。
二、統一發票。
三、對帳單。
四、臺南紡織送貨單。
五、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工廠物品出門查驗放行證。
六、臺南紡織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交付之系爭面紗、底紗,經「蒸紗」、「織布」、「剪毛」、「染整」、「定型」程序織成布匹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出售訴外人寶昌公司、盈的公司,發現有嚴重橫條之異常狀況,兩造與染整、定型等廠商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先後二次就系爭瑕疵布匹在被告設於臺北市○○○路○○號七樓之事務所進行協商,最後達成貨款部分俟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再行給付之協議,經被告於盡力出售系爭瑕疵紗貨後,被告業將所得貨款一百七十萬元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其餘貨款則因客戶拒絕付款甚至要求賠償而無法收取,依兩造之約定,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二、兩造間就系爭紗貨有買賣關係,原告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而被告確實只向原告一家公司訂購系爭種類之紗貨,並提出肉眼可見其瑕疵之布匹,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給付者為無瑕疵之物或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既迄未舉證證明其給付者為無瑕疵之物,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難謂有理由。
三、又被告所訂購之紗貨,性質上為種類之債,而原告所交付者,既為瑕疵之物,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被告自得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茲因原告補正後之給付,於被告並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並請求原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確無理由。
四、雖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瑕疵布匹之原料紗為其售予被告,惟查:㈠誠如原告所言,紗貨經一定程序加工織成布匹後,已無法辨識原生產廠商,被告
為免自陷不知向何人求償之困境,且為防止商譽受損,自不會同時向數家公司訂購種類相似之紗貨,被告確僅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種類之紗貨,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瑕疵布匹為該公司所出售,顯非可採。
㈡原告既否認系爭瑕疵布匹為該公司出售之紗貨所織成,又一再主張系爭瑕疵應係
蒸紗、織造發生問題,非該公司交付之特多龍紗有問題,其前後主張顯然矛盾,系爭瑕疵布匹之原料紗貨顯為該公司所出售,其主張:無法辨識是否為該公司提供之原料紗貨所織成等語,要無足採。
五、至原告所提臺南紡織出具之證明書,亦不足以作為系爭紗貨無瑕疵之證明, 蓋姑 不論臺南紡織公司與原告間就本件訴訟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產品是否符合契約要求,應依實際交付之產品定之,如其確實存有瑕疵,並不因為任何私人或政府機關出具之認證而得免除其責任,原告據以主張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非可採。
參、證據:
一、異常報告單。
二、工作預定表。
三、生產日報表。
四、加工流程卡。
五、支票。
六、統一發票。
七、客戶傳真函。
八、聲請訊問證人 謝文全林金 滿。
九、聲請鑑定被告所提瑕疵布匹之瑕疵原因。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止,向其購買紗布,約定價金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元,詎被告於受領全部貨品後,竟積欠貨款一百十九萬二千七百元未償,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交付之紗布經「蒸紗」、「織布」、「剪毛」、「染整」、「定型」程序織成布匹後,被告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寶昌公司、盈的公司,竟發現該等布匹有嚴重橫條之異常狀況,兩造業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達成貨款部分俟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再行給付之協議,因客戶拒絕付款,所餘之一百十九萬二千七百元貨款無法收回,依兩造之約定,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㈡且原告交付之紗布既有瑕疵,其就此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原告補正或賠償損害,茲因原告補正後之給付,於被告並無利益,被告亦得拒絕受領,請求原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其購買紗布,約定價金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元,被告已受領全部貨品,而僅支付貨款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受領全部貨品後,積欠貨款一百十九萬二千七百元未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系爭貨款有無達成俟被告向客戶收得貨款後再行給付之協議?㈡原告交付之紗布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貨款業達成俟被告向客戶收得貨款後再行給付之協議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按之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貨款業達成俟被告向客戶收得貨款後再行給付之協議一
節,固據其舉證人謝文全、 林金滿 為證。惟細繹證人謝文全、林金滿所為之證言,渠等就兩造就系爭貨款是否進行協議、協議之內容為何、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於收得貨款後再行給付等事項,實均無所悉,此參諸證人謝文全證稱:「...印象中豐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來看(橫條紋之瑕疵),...錢有收回來再付給我們,是任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的方案,至於豐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同意任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先不用付款,我們不清楚」等語、證人林金買證稱:「(對任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豐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內容不是很清楚,...至於他們協議的內容我並未參與,...豐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同意任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用付貨款不清楚」等語即明,顯見證人謝文全、林金滿所為之證言尚不足以作為兩造曾就系爭貨款之給付方式達成協議之證明,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以兩造就系爭貨款業達成俟被告向客戶收得貨款後再行給付之協議為由,抗辯:其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即非可採。
㈢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
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固應由其負證明之責,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即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紗布業經被告全部受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以原告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諭示,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給付者為無瑕疵之物負舉證之責等語,容有誤會。
㈣經查被告就其所辯原告交付之紗布有橫條紋瑕疵,固提出異常報告單、工作預定
表、生產日報表、瑕疵布匹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之異常報告單、生產日報表所載,高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異常報告單,其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另二十八紙生產日報表中,則有十九紙之生產日報表,其日期為八十七年六、七月間,顯見被告公司製成之布匹成品於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交付系爭紗布前即已產生橫條紋之瑕疵,被告所指之瑕疵是否與原告八十七年八月間交付之紗布有關,已非無疑。且被告既早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即已發現布匹有橫條紋之瑕疵,衡情被告就可能造成該等瑕疵之原因自會多所注意,倘原告交付之紗布有瑕疵,何以被告之協力廠商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紗布時未為任何保留?其間亦不曾向原告索賠?甚或迄至系爭布匹出售他人後,始加以爭執?凡此,益見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紗布並無瑕疵等語,應屬非虛。又布匹之完成,其間須經過「蒸紗」、「織布」、「剪毛」、「染整」、「定型」等程序,布匹完成後,已無法確認其原料紗之來源,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提之瑕疵布匹係其所交付之原料紗所織成,則縱被告所提之布匹有肉眼可見之橫條紋瑕疵,亦難據以推定原告交付之紗布有瑕疵。再者,布匹之完成,其間既須經過「蒸紗」、「織布」、「剪毛」、「染整」、「定型」等程序,則舉凡不良之紗布、織造之誤差、定型之不當等均足以造成布匹產生橫條紋之瑕疵,被告就系爭橫條紋瑕疵係因原告提供不良之紗布所肇一節,既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應就系爭橫條紋瑕疵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自不足採。
㈤本件被告就原告有給付不完全情事及兩造業就系爭貨款之給付方式達成協議等節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其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且得請求原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抗辯既均無理由,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十九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雖被告聲請鑑定其所提瑕疵布匹之瑕疵原因,惟原告否認該等瑕疵布匹為其交付之原料紗所織成,既如前述,縱該等布匹之瑕疵原因為不良面紗、底紗所致,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交付之紗布有瑕疵,是本院認尚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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