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離婚,因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適用法定財產制。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四六點一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①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號四樓,面積六三‧八九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②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號等地下室,面積三八0二點九八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萬分之二三,及其附屬建物,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聯合財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規定,於雙方婚姻關係消滅即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主張分配剩餘財產。
(二)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新臺幣(以下同)五百零五萬元,扣除所負債務(即對臺灣省合作金庫之貸款債務)二百三十九萬元,仍餘二百六十六萬元,依前開條文平均分配,原告有一百三十三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第二次之鑑定價值較為可採,因為公共設施裡的確有規劃機車停車位,只是沒有特定由誰來停放,而機車位的管理,應該也是由管理費中來支出,所以雖然僅有應有部分,惟以機車位為鑑定價格之標準,應屬合理。
(四)除了第一次的房屋貸款外,被告向合作金庫其餘的貸款係其私人借貸,伊向訴外人 張寶純 借款亦與原告無關,兩造子女的扶養費用完全由原告負擔。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對系爭房屋價格之意見:
1、系爭房屋並未包括機械式停車位或獨立之機車停車位,如果有專屬的機車位,因有排他性,市場價格一定比持分價格高,故第一次及第二次之鑑價報告均不足採,三份報告中,以更正後第三次報告所鑑定之價格較為可採。
2、按社會之經驗法則,房屋之「待售價」往往比「成交價」高,作為交易雙方討價還價的價的空間,本件鑑價單位係以鄰近房屋之「待售價」而非「成交價」作為估價之標準,其鑑價結果自不足採信,且第二份鑑價報告仍未全採用「成交價」,而有部分比較案例仍採「待售價」,且第二次鑑定報告增加案例採較低之「成交價」而得之試算價格不因交易價格而調降,反而增加價格,顯有矛盾。
3、被告請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估價結果,系爭房屋市價約僅三百二十四萬元,被告另向信義房屋詢價之結果,附近路段房屋的成交單價,平均每坪約在十三萬左右,但系爭房屋所在之自強路八0巷附近,因鄰近高架橋,導致附近房屋乏人問津,即使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賠售,亦難以成交,近年來並無成效交之案例,形成有行無市的結果。
(二)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止,系爭房屋尚有貸款債務三百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被告另向兄姐借款四十餘萬元,惟多為現金往來且未書立借據,故無法舉證,此外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曾向訴外人張寶純借款三十八萬元、同年二月三日借款十五萬元,共計五十三萬元,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均尚未清償,故被告總計負債四百零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計算被告之剩餘財產時,應將債務部分扣除。
(三)系爭房屋的頭期款一百一十萬元固係由兩造共同支付,但此後的房屋貸款本息一直都是由被告獨立繳付,自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款,迄八十七年八月底止,被告共計繳付本息約一百九十三萬二百七十六元,平均每個月要繳貸款三萬餘元,且在此期間原告並未給付被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因被告每月薪水僅三萬餘元,實無負擔貸款及家計之能力,以致不得不向兄姐借錢,並另增貸七十萬元。系爭房屋幾乎是由被告獨立負擔全部本金及利息款項,且被告並未實際使用房屋,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反而迄今仍為房屋貸款所困,更要承受房屋貶值及折舊的損失;反觀原告不但於婚姻存續中未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對系爭房屋亦鮮少貢獻,又不必承擔損失,兩造所生子女亦係兩造共同扶養,如認原告竟可分配被告剩餘財產之一半,顯失公平,請求予以酌減。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離婚,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四六點一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①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號四樓,面積六三‧八九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②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號等地下室,面積三八0二點九八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萬分之二三,及其附屬建物等財產,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被告名義之財產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市價為五百零五萬元一節,固據提出房屋仲介公司估價單、銷售廣告等件為憑,惟被告則否認房屋有該等價值。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價值結果,該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所出具之第一份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七年九月份之價值為五百零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以系爭房屋及基地有機械式停車位為鑑定內容,並判斷該「機械式停車位」價值六十七萬六千元,惟兩造均表示系爭不動產確無機械式停車位,其鑑定基準顯有錯誤,兩造均同意該份報告不足採信,合先敘明。嗣經本院囑託前開鑑定單位以正確資料重為鑑定,經該委員會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出具修正後之第二次、第三次鑑定結果。經查:
(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註明一八七五建號為「一個機車位」,並評估該「機車位」於八十七年九月份之價值為三十二萬九千元。惟系爭房屋亦無專屬機車停車位,業為兩造是認,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規劃機車停車位,雖各住戶無特定、專屬之機車停車位,但該機車停車空間之管理,亦係由管理費中支出,故以機車位為基準,為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屬合理云云,惟按:公寓大廈包括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本件被告就系爭標的物,除就一八六六建號(臺北縣○○鎮○○路○○巷○○○號四樓)擁有所有權全部,應可認定該部分為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外,其餘一八七五建號(同巷九號地下室)則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則該部分顯非屬專有部分,而係共用部分。共用部分固可依讓售契約或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約定專用權(例如由特定人在地下室設置停車場、在樓頂加蓋房屋、在外牆懸掛招牌等),而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特定第三人專屬獨占使用,但若未約定專用權,則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共用部分。本件系爭公寓大廈縱經管理委員會規劃有機車停車位,但兩造就被告並未有專屬特定(機車)停車位一節,既均不爭執,尚難認被告就其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有排他之專用權。被告就地下室部分既無機車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則鑑定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所出具之第二次鑑定報告,以專用機車位為鑑估標準,評估該地下室應有部分價值為三十二萬九千元,即與使用情形有悖,而就機車停車位專屬使用權之有無,亦對市場交易價格顯有影響,故原告主張採用該第二次鑑價結果,尚無足取。原告另主張機車停車空間之管理係由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中支出一節,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基金運作之常態,與價格鑑定之依據無涉,附此敘明。
(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出具補充鑑定報告,以每坪單價及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估算系爭地下室價值,與該地下室實質上為共有部分之使用情形相符,亦為社會上房地交易計算價格之常情,被告就該份鑑定報告亦不否認,陳稱:「我們覺得第三次之鑑定報告比較可採」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院認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之第三次補充鑑定報告之估價結果為認定標準為宜,即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之價值為四百一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
五、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離婚時,尚對臺灣省合作金庫(現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負有二筆貸款債務,金額分別為二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零四元、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共計三百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對訴外人張寶純負有二筆借款債務,金額分別為三十八萬元、十五萬元,共計五十三萬元,迄未償還,並分別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匯款憑據各二紙附卷,原告雖表示:除合作金庫貸款二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零四元部分為房屋貸款,原告知情,可以扣除;被告對合作金庫及訴外人張寶純之其餘借款則係被告私下借貸,不知用途為何,原告亦完全不知情,不得於計算財產時扣除云云,惟對被告確有上開借款之事實則不否認,並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合庫的資料沒有意見,但是對於被告為什麼要借,我有意見:::
我覺得匯款單可以證明被告有向張寶純借款,但是那是他私人借貸我無關」等語,堪信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確負有共計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之債務。(計算式:0000000+666587+380000+150000=0000000),至被告主張伊另向兄姐借款四十餘萬元云云,惟亦自承無法舉證,即難認其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著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一節既未爭執,依前開法條,自應適用聯合財產制。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明定。
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離婚時,原告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擁有價值四百一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之系爭房地,及共計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之債務,且系爭房地及被告所負債務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或發生等情,業為兩造所是認,且有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日期、匯款日期、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所載核准貸款日期可佐,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除應計入系爭房地價值外,並應扣除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所有債務,至被告負債之原因為何,原告是否知情,對兩造財產差額之計算並不生影響。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原告之財產為零,被告之財產扣除債務後為四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33166),兩造財產差額即為四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433166)。
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中未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對系爭房屋亦鮮少貢獻,如平均分配差額顯失公平,請求酌減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該部分主張,陳稱系爭房地有其出資,子女亦由其撫養等語,被告既僅空言指稱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酌減分配額,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兩造財產差額之一半共計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式:433166/2=21658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