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78號
原告 莊健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純枝 間請求修繕漏水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列各款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均為起訴必備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修繕房屋漏水(卷第7頁),而該書狀所述意旨為被告曾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至原告家中確認浴廁天花板現況後未予理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解決房屋漏水問題,將之修繕恢復原狀,就下列事項認有補正必要:
㈠原告泛稱「被告應解決房屋漏水修繕恢復原狀問題」云云,惟未具體特定其所述漏水房屋位置為何?究係請求被告修繕原告或被告所有之房屋?併應補正原告房屋平面圖,及於其上標註漏水位置。
㈡承上,修復上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若干?併應提出估價單或維修費用收據。
㈢原告房屋內裝潢、傢具等有無因滲漏水情況造成財物損失?如有,修復該等毀損之回復原狀費用若干?併應提出估價單或是購買憑證。
三、上開欠缺均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