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馨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107年8月24日止,在丁○○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華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商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職務,負責代收該公司應收帳款及繳納公部門規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任職期間內,因缺錢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而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華南公司之客戶為向華南公司給付款項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其持有之機會,未將上開支票貨款存入華南公司帳戶,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4「存入帳戶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支票存入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另於附表一編號35至40所示發票日前1至2個月之某日某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35至40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其位於高雄或屏東地區之地下錢莊債主償還債務,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33,571元入己。
㈡、於107年5月間在接獲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繳納通知並向華商公司完成請款程序後(甲○○先以備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單向華商公司用印後,再持該提款單向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即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直接提款340,171元,然甲○○未將其請領而持有之華南公司上開現金繳納房屋稅款,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㈢、於107年6、7月間在接獲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繳納通知並向華商公司完成請款程序後,即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直接提款107年5至7月健保費共120,933元(每月健保費各40,311元),然甲○○未將其請領而持有之華南公司上開現金繳納健保費,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㈣、於107年6月底接獲監理單位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並向華商公司完成請款程序後,即於107年7月10日或16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嗣於提款後在屏東縣屏東市某
7-11便利商店繳納部分款項後,竟易持有為所有將剩餘未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47,796元侵占入己。
㈤、於107年8月間,在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繳納通知並向華商公司完成請款程序後,即於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直接提款107年7月份之勞保費用57,666元及同年6月份之勞工退休金費用14,310元,合計為71,976元,然甲○○未將其請領而持有之華南公司上開現金繳納勞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費用,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華商公司員工查帳發現款項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商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3至89、321至323、345至351頁,本院卷第85、
94、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7至49、69至71、331至333、363至365頁),且有被告所簽寫之切結書、華商公司107年度汽燃費繳納通知開徵檔及繳納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5月20日健保高字第1086017889號函暨後附健保費繳納明細、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繳款書查詢清單、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份保險費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份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侵占應收帳款支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11至117、141、225至256、275、299、3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30倍換算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華商公司之會計兼出納業務,負責代收該公司應收款項及繳納公司部分規費等工作,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收、保管之營收款項、請領繳費所得之公司零用金,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將前揭款項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6年8月至107年10月間,利用擔任告訴人華商公司會計並執行收款、存款、出納等業務之機會,先後多次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侵害者均為華商公司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之上開犯行認為非同日所犯之部分應為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僱用擔任公司之會計一職,本應恪守職務,忠實履行會計業務,竟為貪圖自身利益,將收得現金據為己有,陸續侵占之款項總額高達1,414,447元,且期間長達1年多,其不以正途獲取所需金錢,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屬嚴重,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次考量被告前有侵占、偽造文書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另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會計、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件侵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414,447元(計算式:833,571元+340,171元+120,933元+47,796元+71,976元=1,414,447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予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侵占支票部分┌──┬─────┬─────┬──────┬─────┬────┬─────┐│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存入帳戶日期│支票號碼│金額(新│被告聯邦銀│││││││臺幣,單│行存摺存款│││││││位:元)│明細表序號││││││││(見他卷第││││││││225至256││││││││頁)│├──┼─────┼─────┼──────┼─────┼────┼─────┤│1│鉦泰(合庫│106年8月│106年8月31│OU0000000│4.988│173│││屏東)│31日│日││││├──┼─────┼─────┼──────┼─────┼────┼─────┤│2│鉦泰(合庫│106年8月│106年8月31│OU0000000│1,523│174│││屏東)│31日│日││││├──┼─────┼─────┼──────┼─────┼────┼─────┤│3│統鉅( 山大 │106年9月5│106年9月5日│UI0000000│25,473│183│││雅)│日│││││├──┼─────┼─────┼──────┼─────┼────┼─────┤│4│統鉅(聯邦│106年10月│106年10月5│BI0000000│33,962│239│││ 豐原 )│5日│日││││├──┼─────┼─────┼──────┼─────┼────┼─────┤│5│統鉅(山大│106年11月│106年11月6│UI0000000│138,096│323│││雅)│5日│日││││├──┼─────┼─────┼──────┼─────┼────┼─────┤│6│ 威升 (土地│106年11月│106年11月20│CEA0000000│11,550│373│││北台南)│19日│日││││├──┼─────┼─────┼──────┼─────┼────┼─────┤│7│台灣電能(│107年2月│107年3月1日│AF0000000│11,550│539│││台企 銀高雄 │28日│││││││)││││││├──┼─────┼─────┼──────┼─────┼────┼─────┤│8│鉦泰(合庫│107年2月│107年3月1日│OU0000000│1,260│540│││屏東)│28日│││││├──┼─────┼─────┼──────┼─────┼────┼─────┤│9│統鉅(山大│107年3月5│107年3月5日│UI0000000│94,395│554│││雅)│日│││││├──┼─────┼─────┼──────┼─────┼────┼─────┤│10│ 欽富 (合庫│107年3月│107年3月15│EK0000000│12,412│579│││屏南)│10日│日││││├──┼─────┼─────┼──────┼─────┼────┼─────┤│11│鉦泰(合庫│107年3月│107年3月31│OU0000000│3,150│626│││屏東)│31日│日││││├──┼─────┼─────┼──────┼─────┼────┼─────┤│12│台灣電能(│107年4月│107年4月30│AF0000000│35,700│678│││台企銀高雄│30日│日││││││)││││││├──┼─────┼─────┼──────┼─────┼────┼─────┤│13│ 功順 (山大│107年5月5│107年5月7日│BI0000000│11,025│708│││雅)│日│││││├──┼─────┼─────┼──────┼─────┼────┼─────┤│14│統鉅(山大│107年3月5│107年5月7日│UI0000000│29,148│709│││雅)│日│││││├──┼─────┼─────┼──────┼─────┼────┼─────┤│15│威升(土地│107年5月│107年5月21│CEA0000000│16,034│755│││北台南)│19日│日││││├──┼─────┼─────┼──────┼─────┼────┼─────┤│16│鉦泰(合庫│107年5月│107年5月31│OU0000000│9,629│798│││屏東)│31日│日││││├──┼─────┼─────┼──────┼─────┼────┼─────┤│17│功順(聯邦│107年6月5│107年6月5日│UI0000000│11,025│810│││豐原)│日│││││├──┼─────┼─────┼──────┼─────┼────┼─────┤│18│統鉅(聯邦│107年6月5│107年6月5日│BI0000000│29,148│809│││豐原)│日│││││├──┼─────┼─────┼──────┼─────┼────┼─────┤│19│欽富(合庫│107年6月│107年6月11│EK0000000│25,562│841│││屏南)│10日│日││││├──┼─────┼─────┼──────┼─────┼────┼─────┤│20│威升(土地│107年6月│107年6月19│CEA0000000│18,900│859│││北台南)│19日│日││││├──┼─────┼─────┼──────┼─────┼────┼─────┤│21│鉦泰(合庫│107年6月│107年7月2日│OU0000000│8,510│896│││屏東)│30日│││││├──┼─────┼─────┼──────┼─────┼────┼─────┤│22│鉦泰(合庫│107年6月│107年7月2日│OU0000000│420│897│││屏東)│30日│││││├──┼─────┼─────┼──────┼─────┼────┼─────┤│23│台灣電能(│107年6月│107年7月2日│AF0000000│12,999│895│││台企銀高雄│30日│││││││)││││││├──┼─────┼─────┼──────┼─────┼────┼─────┤│24│統鉅(山大│107年7月5│107年7月5日│UI0000000│24,481│913│││雅)│日│││││├──┼─────┼─────┼──────┼─────┼────┼─────┤│25│威升(土地│107年7月│107年7月19│CEA0000000│18,900│953│││北台南)│19日│日││││├──┼─────┼─────┼──────┼─────┼────┼─────┤│26│台灣電能(│107年7月│107年7月31│AF0000000│15,750│982│││台企銀高雄│31日│日││││││)││││││├──┼─────┼─────┼──────┼─────┼────┼─────┤│27│鉦泰(合庫│107年7月│107年7月31│OU0000000│3,969│983│││屏東)│31日│日││││├──┼─────┼─────┼──────┼─────┼────┼─────┤│28│功順(聯邦│107年8月5│107年8月6日│UI0000000│11,025│1006│││豐原)│日│││││├──┼─────┼─────┼──────┼─────┼────┼─────┤│29│統鉅(聯邦│107年8月5│107年8月6日│BI0000000│29,148│1007│││豐原)│日│││││├──┼─────┼─────┼──────┼─────┼────┼─────┤│30│威升(土地│107年8月│107年8月20日│CEA0000000│18,900│1045│││北台南)│19日│││││├──┼─────┼─────┼──────┼─────┼────┼─────┤│31│台灣電能(│107年8月│107年8月31│AF0000000│26,670│1071│││台企銀高雄│31日│日││││││)││││││├──┼─────┼─────┼──────┼─────┼────┼─────┤│32│功順(山大│107年9月5│107年9月5日│BI0000000│11,025│1083│││雅)│日│││││├──┼─────┼─────┼──────┼─────┼────┼─────┤│33│鉦泰(合庫│107年9月│107年10月1│OU0000000│4,410│1145│││屏東)│30日│日││││├──┼─────┼─────┼──────┼─────┼────┼─────┤│34│威升(土地│107年10月│107年10月19│CEA0000000│18,900│1180│││北台南)│19日│日││││├──┼─────┼─────┼──────┼─────┼────┼─────┤│35│統鉅(聯邦│106年12月│無│BI0000000│22,050│未存入帳戶│││豐原)│5日│││││├──┼─────┼─────┼──────┼─────┼────┼─────┤│36│威升(土地│106年12月│無│CEA0000000│15,000│未存入帳戶│││北台南)│19日│││││├──┼─────┼─────┼──────┼─────┼────┼─────┤│37│威升(土地│107年1月9│無│CEA0000000│10,000│未存入帳戶│││北台南)│日│││││├──┼─────┼─────┼──────┼─────┼────┼─────┤│38│欽富(合庫│107年1月│無│EK0000000│20,134│未存入帳戶│││屏南)│10日│││││├──┼─────┼─────┼──────┼─────┼────┼─────┤│39│統鉅(聯邦│107年2月5│無│BI0000000│25,725│未存入帳戶│││豐原)│日│││││├──┼─────┼─────┼──────┼─────┼────┼─────┤│40│功順(聯邦│107年2月5│無│UI0000000│11,025│未存入帳戶│││豐原)│日│││││├──┼─────┼─────┼──────┼─────┼────┼─────┤│││││合計:│833,571││└──┴─────┴─────┴──────┴─────┴────┴─────┘附表二: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侵占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見他卷第111至113頁)┌──┬─────────┬────────┐│編號│車牌號碼│侵占金額(新臺幣││││,單位:元)│├──┼─────────┼────────┤│1│VE-643│15,318│├──┼─────────┼────────┤│2│420-SJ│15,318│├──┼─────────┼────────┤│3│ZJ-8558│4,800│├──┼─────────┼────────┤│4│9289-G7│6,180│├──┼─────────┼────────┤│5│8135-UN│6,180│├──┼─────────┼────────┤││合計:│47,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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