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聲請人即原告 戴瑞嬌 相對人即被告 戴莞真 兼法定代理人 林桂光
大陸地區身分證明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9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4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至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聲請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請求事項:㈠確認被告戴莞真非被告林桂光之婚生子女;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號事件審理,指定民國111年2月2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行言詞辯論,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起訴,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上開聲明應徵裁判費上開聲明應徵裁判費3,000元,本件因兩造兩次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起訴,是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000元(3,000元×1/3=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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