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政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政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26號被告莊政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豐於民國111年5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翌(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自由路口時,因同車乘客未戴口罩而為警攔查,發現莊政豐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8時1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政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