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聆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9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聆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聆娟與 吳晨筠 前分別承租屏東縣○○鄉○○村○○路000號2樓之房間各1間居住(黃聆娟所居住之房間位在吳晨筠所居住之房間對面)。詎黃聆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吳晨筠所居住之上開房間,徒手竊取該房間桌上所置放之竹製存錢筒2個(內共放有新臺幣【下同】1萬2,275元零錢),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竹製存錢筒2個及1萬2,275元零錢(均已發還吳晨筠)。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聆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4、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晨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5至
29、33、35至43、47、49至65頁;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所居住之本案2樓房間,為其日常起居之場所,被告未得被害人之允許即進入該房間內竊取財物,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擅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不僅使被害人財產受損,並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犯後已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與被害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時無業、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9、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前開竹製存錢筒2個及1萬2,275元零錢,均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刀具1把、不織布購物袋1個,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菜刀是我偷完後,在我房間拿來打開竹製存錢筒所用;黑色袋子是我偷完後要把竹製存錢筒拿去丟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犯後處理所得贓物所用,案發當時並無使用上開物品行竊,自難認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