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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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5號上訴人 陳文祥 (原名 陳金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文祥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可預見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前放置之H鋼材應為他人所有,而非 楊信傑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可任意處置之物,竟基於與楊信傑共同行竊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聯繫吊車及營業貨運曳引車業者派車,並引導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吊車司機進入該址工地,且在場協助鋼材吊掛、載運作業,竊得鋼材共計66,490公斤,再由楊信傑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5元,總價698,145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鈺淨環保有限公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竊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暨楊信傑之部分供述、證人 黃文松 、 曾健豪 、 周文彪 、 張新福 、 廖國金 、 劉德仁 、 陳文棋 、 徐德財 之證詞,及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磅記錄單、現金支出傳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縱使上開工地前放置之H鋼材為他人所有,並非楊信傑可任意處置之物,其所為可能使楊信傑實施竊盜犯行,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及何以認定上訴人與楊信傑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依上訴人所為:「(問:你認識楊信傑多久?)不久,大概一個多月,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當時朋友是說開卡拉OK的,都會一起喝酒。」之供述,足認上訴人就本案重達66,490公斤之鋼材,當非經營卡拉OK之楊信傑所有或得以任意處置,而係他人所有之物等情,應已有預見。由此,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關於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僅係幫朋友聯繫業者,並引領司機至現場,又適巧無事,方留下協助。其倘知情,豈會出面聯繫,留下得以追查之線索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