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1號上訴人 孫恩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3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84號、108年度偵字第2281、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孫恩岱有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未經主管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上訴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及沒收,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件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1,148,000元均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認其並無不當等旨,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至卷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1年8月22日函固敘及上訴人向該局提送非法堆置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等情,以及上訴意旨所執上訴人已繳納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第一審法院科處之罰金完畢,暨向原審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尚不足以認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不能執此遽指原判決此部分論斷為違法。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而原判決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後已向原審繳交犯罪所得,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處上訴人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判,就上訴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量處該罪法定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上開雲林縣環保局函所敘上情,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上述函文內容,並以上訴人已繳交上述罰金及犯罪所得等情,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並謂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其已提送上開計畫,顯有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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