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4號上訴人張○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浩有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為必要調查,在無補強證據下,僅憑被害人A女(與下載B女姓名或年籍均詳卷)有瑕疵之指訴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採證違法,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A女之母)B女之供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胚胎DNA)鑑定書、社群軟體臉書翻拍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坦承知情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所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經A女同意後與之性交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又上訴人並未爭執A女於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並已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經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泛謂A女供述有前後不符之瑕疵,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