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79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信傑
陳文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信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信傑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前某日時,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3樓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前,因見○○公司無人在場看管現場堆放之H鋼材,認為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前某日時,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 陳黃森妹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實業社,向該實業社員工 徐德財 詢問該實業社是否收購鋼樑,經徐德財轉介 陳文棋 再轉向不知情之址設桃園市○鎮區○○里○○路○○○段0巷0○0號2樓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 劉德仁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洽談收購H鋼90支、H鋼立柱18支、H鋼橫樑44支及未拼接之H鋼立柱15支等鋼材(以下合稱本案鋼材)事宜,另在不詳地點,以有買家買入上開工地內本案鋼材為由,致電陳文祥幫忙聯繫吊車及營業貨運曳引車業者,並於同年7月22日6時許,到場導引營業貨運曳引車、吊車進入該工地,且到場協助鋼材吊掛、載運作業。陳文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放在上開空地之本案鋼材應為他人所有,並非楊信傑可任意處置之物,竟仍應允聯繫吊車及營業貨運曳引車業者,並按期到場協助鋼材吊掛、載運作業之工作,與楊信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遂行竊盜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7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公司(下稱○○公司)調度員 黃文松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公司於同年7月22日6時許派遣營業貨運曳引車至上開工地進行載運作業;復於同年7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張新福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公司於同年7月22日6時許派遣吊車至該工地進行吊掛鋼材上營業貨運曳引車作業。俟於同年7月22日6時許,陳文祥駕駛其配偶 廖樹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梅溪加油站旁等待,○○公司則派遣不知情之 曾健豪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不知情之 周文彪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同日6時40分許抵達該加油站旁;○○公司派遣不知情之 廖國金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於同日6時許至上址工地旁,等待指示。眾人會合後,陳文祥於同日6時40分許,接續引導上開2輛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吊車進入該址工地,指示曾健豪、周文彪、廖國金將現場本案鋼材吊掛、裝運上車,並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忙吊掛本案鋼材,期間陳文祥撥打電話聯繫楊信傑,告知目前進度並詢問載運地址,再由曾健豪、周文彪自同日9時許起至13時許止期間,陸續駕駛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將本案鋼材載送至楊信傑所指定○○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廢料場堆置。楊信傑則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世華 」之成年人(下稱「楊世華」)一同前往上開○○公司廢料場,與在場之陳文棋、劉德仁談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5元之價格,販售本案鋼材予○○公司,待曾健豪、周文彪將上開鋼材載送至○○公司廢料場堆置後,劉德仁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12時50分許,在該廢料場內,接續以35萬8,575元、33萬9,570元之價格,買受前開楊信傑所交付本案鋼材3萬4,150公斤、3萬2,340公斤,並當場如數交付現金予楊信傑,楊信傑得手後旋即前往○○公司上開工地,當面交付約定之報酬1,000元予陳文祥,並透過陳文祥交付約定之報酬予曾健豪、周文彪及廖國金。嗣○○公司員工 林清和 於同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至上開工地巡視,驚覺鋼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楊信傑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陳文祥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38頁),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楊信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被告陳文祥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亦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3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楊信傑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信傑固坦承於108年7月22日將本案鋼材販售予○○公司,並收受劉德仁交付之價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一位友人「黃大哥」約於108年7月20日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息給伊表示有一批鋼材要變賣,但他因為被通緝無法出面,請伊幫忙處理,於出售完成後給伊報酬,因為「黃大哥」在做小型承包商,伊沒有想過鋼材是否來路不明,便答應他,「黃大哥」表示搬運的車輛、人員都已經聯繫好,所以伊在廢料場將本案鋼材出售給對方,取得價金後,在該廢料場門口,將款項交給「黃大哥」,「黃大哥」給伊5,000元報酬,伊不認識被告陳文祥,也沒有指揮他載運鋼材云云;被告陳文祥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曾聯繫聯繫吊車及營業貨運曳引車業者,並將本案鋼材由○○公司上開工地運送至○○公司廢料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楊信傑於108年7月20日左右,跟伊說有金主買了本案鋼材,需要送到指定的地點,請伊聯絡拖板車、吊車,伊遂聯絡人員、車輛後,請司機於108年7月22日前往系爭工地,伊打電話給楊信傑,由楊信傑告知司機目的地後,司機就把本案鋼材載到指定地點,伊不清楚地點在何處,後來楊信傑將2萬元交給伊,其中1萬9,000元作為司機之酬金,剩下1,000元伊拿去請司機喝飲料等語。經查:
㈠○○公司於107年10月間,購得上開工地之土地及廠房後,將該
廠房拆除,並將拆除剩餘之本案鋼材放置在系爭工地上,準備用於原地重建廠房之用乙節,有○○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至211頁),可堪採信。
㈡被告陳文祥於108年7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
話聯繫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公司調度員黃文松,要求○○公司於同年7月22日6時許派遣營業貨運曳引車至上開工地進行載運作業;復於同年7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之○○公司負責人張新福,要求○○公司於同年7月22日6時許派遣吊車至該工地進行吊掛鋼材上營業貨運曳引車作業。俟於同年7月22日6時許,被告陳文祥駕駛其配偶廖樹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梅溪加油站旁等待,○○公司派遣曾健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周文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同日6時40分許抵達該加油站旁;○○公司派遣廖國金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於同日6時許至上址工地旁,等待指示。眾人會合後,被告陳文祥於同日6時40分許,接續引導上開2輛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吊車進入該址工地,指示曾健豪、周文彪、廖國金將現場本案鋼材吊掛、裝運上車,並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忙吊掛本案鋼材,再由曾健豪、周文彪自同日9時許起至13時許止期間,陸續駕駛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將本案鋼材載送至○○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廢料場堆置。被告楊信傑則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與「楊世華」同前往上開○○公司廢料場,談妥以每公斤10.5元之價格,販售本案鋼材予○○公司,待曾健豪、周文彪將上開鋼材載送至○○公司廢料場堆置後,劉德仁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12時50分許,在該廢料場內,接續以35萬8,575元、33萬9,570元之價格,買受前開楊信傑所交付本案鋼材3萬4,150公斤、3萬2,340公斤,並當場如數交付現金予楊信傑,楊信傑得手後旋即前往○○公司上開工地,當面交付約定之報酬1,000元予被告陳文祥,並透過被告陳文祥交付約定之報酬予曾健豪、周文彪及廖國金等情,業據被告楊信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文祥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138、160頁;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本院卷第241至244頁),復經證人及同案被告黃文松、曾健豪、周文彪、張新福、廖國金、劉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文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9至61、71至74、89至92、109至111、121至124、139至142、373至391頁;偵卷二第111至115頁;原審卷二第40至48頁),並有上開工地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10張、系爭廢料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地磅記錄單及現金支出傳票、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案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9至163、167、171至202頁),且有本案鋼材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楊信傑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文祥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於108年7月19日白天的時
候,接到楊信傑的電話,他告訴伊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的空地有一批鋼材,有金主已經買下了,要載運給金主,希望伊當天到場協調現場吊掛跟載運作業,他把拖板車000-00號、000-00號及吊車公司的電話號碼給伊,請伊打電話予他們聯繫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楊信傑叫伊幫忙叫吊車過去,他說有金主要買那些鋼材,叫伊幫忙叫車;伊叫車之後帶他們進去,因為他們不知道地方,伊去的時候,現場已經有人在那裡了,都是楊信傑叫來的人;楊信傑跟伊說把全部鋼材都帶走,他說這個空地的鋼材,他們都買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77至37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這件事是楊信傑拜託伊的,不然伊怎麼會去叫車子,楊信傑在伊叫車前1至2天跟伊說已經有人買了那批鋼材,需要送到指定的地方,伊不知道鋼材要送去哪裡,就打電話給楊信傑,之後伊就直接把電話交給司機,請司機直接跟楊信傑對話,當天去載運司機的工資是司機載完之後,楊信傑把錢給伊,伊再把錢拿給司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01、203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仁於警詢時證稱:108年7月22日上午9
時45分許,陳文棋跟兩名賣方到達伊的工廠,等到第二臺拖板車下貨完,就結算2臺下貨的重量,伊就付現金35萬8,575元給賣方楊信傑,並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給伊影印,然後請楊信傑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然後陳文棋、楊信傑跟1名陌生男子就一起離開;於同日12時50分許,楊信傑跟1名陌生男子來到伊的工廠,這次結算剩下2臺下貨的重量後,伊就付現金33萬9,570元給楊信傑,一樣給楊信傑簽名現金支出傳票後,楊信傑就跟另一名陌生男子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4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是偵卷一第15頁之人(即楊信傑)將鋼材賣給伊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83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個東西(即本案鋼材)在買的時候,伊有跟楊信傑他們確認這個東西有沒有問題,他們說沒有問題,伊等才收購的;買賣當天,楊信傑跟陳文棋都有到場,他們會打招呼,陳文棋先到伊的公司等他們來,後來楊信傑是跟著拖板車一起來的,伊等還有再三向他們一起確認東西是否合法,楊信傑回答沒有問題,而且說東西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36頁)。
⒊再證人徐德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楊信傑跟伊說他老
闆有鋼樑、中古的可以賣,可以搭鐵皮屋,伊說伊沒有辦法,伊是小型回收場,沒有做那個東西,伊想說陳文棋是搭鐵皮屋的,就跟楊信傑說不然伊幫他問問看,伊就問陳文棋有沒有需要,直接介紹給陳文棋,陳文棋說他需要尺寸看適不適合用,所以伊才跟楊信傑一起去量:伊跟楊信傑不只見過一次面,而是有見過二次面,第二次是楊信傑帶伊去放置鋼樑的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
⒋綜觀上開被告陳文祥、證人劉德仁及徐德財之證述情節可
知,本件被告楊信傑先透過徐德財接洽出售本案鋼材予○○公司,復囑託被告陳文祥聯繫吊車及營業貨運曳引車業者,暨到場導引營業貨運曳引車、吊車進入該工地,且到場協助鋼材吊掛、載運作業,並親自在○○公司廢料場出售本案鋼材予○○公司,且當場收受劉德仁交付之買賣價金,再至○○公司上開工地直接或間接交付報酬予被告陳文祥及司機曾健豪、周文彪、廖國金,足見被告楊信傑確係主導竊取本案鋼材之人無訛。
⒌被告楊信傑雖空言辯稱其係受「黃大哥」之委託代為出售
本案鋼材云云,惟其卻始終未曾說明「黃大哥」究竟為何人或其聯絡方式,亦未曾提出任何其與「黃大哥」聯繫代為出售本件鋼材之相關證據,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陳文祥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
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竊盜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5歲之成年人,前於100年間因犯牙保贓物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198號追加起訴書、原審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01至108頁;本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陳文祥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為被告楊信傑聯繫吊車及營業貨運曳引車業者,及到場導引營業貨運曳引車、吊車進入該工地,且到場協助鋼材吊掛、載運作業,卻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未詢問被告楊信傑本案鋼材為何人所有,亦未要求被告楊信傑提供任何文件跟資料證明本案鋼材的來源是合法的(見原審卷二第202頁),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則被告陳文祥對於置放在上開空地之本案鋼材應為他人所有,並非被告楊信傑可任意處置之物,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陳文祥主觀上應具有縱使置放在上開空地之本案鋼材為他人所有,並非被告楊信傑可任意處置之物,其所為可能使被告楊信傑實施竊盜犯行,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率爾為被告楊信傑聯繫吊車及營業貨運曳引車業者,並按期到場協助鋼材吊掛、載運作業之工作,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被告陳文祥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本案被告楊信傑先透過徐德財接洽出售本案鋼材予○○公司,復囑託被告陳文祥聯繫吊車及營業貨運曳引車業者,暨到場導引營業貨運曳引車、吊車進入該工地,且到場協助鋼材吊掛、載運作業,並親自在○○公司廢料場出售本案鋼材予○○公司,且當場收受劉德仁交付之買賣價金,再至○○公司上開工地直接或間接交付報酬予被告陳文祥及司機曾健豪、周文彪、廖國金,為主導竊取本案鋼材之人,已如前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文祥明知本案鋼材並非被告楊信傑所有並處置之物,然其可得預見置放在上開空地之本案鋼材應為他人所有,並非被告楊信傑可任意處置之物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被告楊信傑指示代為聯繫吊車及營業貨運曳引車業者,及到場導引營業貨運曳引車、吊車進入該工地,並到場協助鋼材吊掛、載運作業,並親自在○○公司,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楊信傑上開竊盜犯行之分工,而與被告楊信傑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陳文祥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陳文祥與被告楊信傑間之直接故意竊盜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楊信傑、陳文祥(以下合稱被告2人)前開所
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信傑前因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6月,併科罰金1萬元、4年,併科罰金10萬元、4月、4月、8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2萬元;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陳文祥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第74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第14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素行均難謂良好;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當予非難,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陳文祥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地板研磨工作、已婚並育有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09頁);被告楊信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生育子女,家中尚有雙親需扶養照顧,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楊信傑自○○公司劉德仁處取得2次販賣本案鋼材之價
金為35萬8,575元及33萬9,57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被告楊信傑給予被告陳文祥之本案報酬為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陳文祥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一第35頁),而被告楊信傑並未曾提出其交付犯罪所得予他人之相關證據以供查證,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信傑所述其將大部分買賣價金交付予「黃大哥」乙情為真,故被告陳文祥犯前開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楊信傑犯前開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則為69萬7145元(計算式:35萬8,575元+33萬9,570元-1,000元=69萬7,145元),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2人所犯竊盜罪項下,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111年7月27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1年7月14日送達至被告陳文祥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其住處所在之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另於111年7月12日送達至告陳文祥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尤其同居人即其妻廖樹英代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