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上訴人 陳哲夫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上訴人 高白春華
高榮煌 高榮華 高榮泰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高禮仁 於民國88年7月19日向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 白罔市 (90年8月12日亡)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及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
高禮仁(97年1月14日亡)生前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等其繼承人,概括繼承高禮仁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等返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等於99年6月26日收受催告,然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高禮仁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對渠等係高禮仁之繼承人,及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其上高禮仁之簽名、印章真正不爭執。惟辯以上訴人及白罔市並未交付借款予高禮仁。縱上訴人及白罔市有出借100萬元予高禮仁,然依上訴人之主張,該100萬元之貸與人尚有白罔市,白罔市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高白春華及訴外人 陳月華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額借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
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高禮仁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持有88年7月19日、借款人:高禮仁名義、貸與人:上訴人及白罔市名義之借據,形式為真正,有借據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述 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第58頁背面)。
㈡、高禮仁於97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高白春華,高榮泰、高榮煌、高榮華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53-56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禮仁於88年7月19日向伊及白罔市借款100萬元,並提出借據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據,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及白罔市有交付借款。茲審酌如下: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可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自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係記載「借據壹佰萬元正此致白罔市女士陳哲夫先生借款人高禮仁中華民國88年7月19日」(見原審卷第8頁),是由其內容觀之,僅得認高禮仁有向上訴人及白罔市為借貸之意思表示,無從依該借據認上訴人及白罔市有交付100萬元借款予高禮仁之事實。另上訴人提出之高禮仁所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等交付借款,況被上訴人亦提出上訴人所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卷第86、87頁),是自無從以上訴人持有高禮仁所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認其與白罔市交付借款100萬元予高禮仁。
3、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100萬元借款,其中70萬元係以其保單於88年5、6月間向保險公司質借所支付,然經原審法院向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函查,國泰公司100年9月9日國壽字第100090319號函覆稱:
「陳哲夫於87年至90年間不曾以保單質借之方式向本公司借款。」(見原審卷第88頁);新光公司100年9月13日新壽法務字第1000001011號函附之上訴人以保單借還款明細表,上訴人於88年間並無以保單向該公司借款之記錄(見原審卷第89-91頁)。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其於88年6月間以白罔市名義定存100萬元,因高禮仁欲借款,故於88年7月19日提前解約,將其中70萬元交由白罔市借予高禮仁云云,並提出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14頁)。查上訴人就借款資金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為真正,且縱白罔市之定存單於88年7月19日解約,亦無從依該事實證明上訴人及白罔市確有交付借款予高禮仁。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及白罔市確有於88年7月19日交付100萬元借款予高禮仁之事實。則揆諸前開規定,自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契約業已成立而生效。
六、縱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高禮仁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