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常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常綾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常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不同時間內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結清所竊商品費用外,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有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3至59頁),足徵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2歲子女,現擔任科技廠公安人員,月薪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因思覺失調症持續就診服藥治療之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身心狀況不佳,因思覺失調症持續服藥治療中,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又被告本案竊得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商品,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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