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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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吳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開始清算並嗣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關於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免責,並督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司法事務官於99年4月29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復查,債務人於98年5月間聲請清算時自承其當時任職於桃園縣水美國民小學(下稱水美國小),嗣於司法事務官行清算程序時,債務人又於99年4月20日訊問期日說明其仍任職於水美國小,尚未離職或辦理退休,故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顯屬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且債務人尚陳報其於聲請前兩年(即年95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薪資所得總額約為新台幣(下同)2,429,357元,以及獎金所得總額約為524,877元,合計2,954,234元,另每月需為其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各負擔扶養費用3,000元(見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而經本院於上開命開始清算之裁定內文認定除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外,僅需負擔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最低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574,338元【計算式:2,954,234元-(9,829元+3,00
0元+3,000元)×12個月×2年=2,574,338元】,而本件係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分配,其分配總額為零,顯然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2,574,338元,本件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甲○○不免責。況且,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甲○○消費明細明細所示,其消費內容多為大筆預借現金、百貨公司、保險費、量販店等,足見債務人係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從事超過其清償能力所能負擔之消費行為,致債務益增終致不能清償,此亦於本院99年4月20日訊問時,經債務人所不爭執,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免責(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號卷二第265頁至第268頁),債務人確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亦不得免責。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