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36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魏信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其姐丙○○因遺產問題,共同委託地政士甲○○為其二人處理相關事宜。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乙○○、丙○○、甲○○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再就遺產問題為調解時,因乙○○認為甲○○向調解委員所說明之方案,有偏頗丙○○之處,因而對甲○○喝令其閉嘴數次,惟甲○○仍堅持向調解委員說明,此時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掐住甲○○之脖子,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下背挫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林政佑
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