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宥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宥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然受刑人於111年2月7日到庭表示暫時無法繳納,111年11月11日、112年5月23日經傳喚均未到庭,最後繳款期限至112年5月23日。受刑人顯非對其先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法院宣告緩刑所定負擔,雖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但因具有執行原宣告刑之擔保作用,自屬輔助刑罰實現之強制性處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倘被告在指定之期限內未完成上開負擔,仍應以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情節重大之必要範圍內,始得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俾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故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致受刑人無法履行負擔者,於該事由消滅前,負擔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被告迄未向公庫繳納上開金額等情,為受刑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於111年12月22日至重慶骨科診所就醫,112年2月24日、3月1日、15日、17日、24日、5月17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總醫院)就醫,經桃園總醫院診斷受有左側足踝骨關節病變合併脫離性骨軟骨炎、左足開放性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宜休養3個月,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及負重,避免久站久走,宜門診追蹤複查等情,有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健保就醫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1至150頁),足認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於111年12月間腳受傷而有開放性傷口,無法工作及義務勞務乙節(見本院卷第21頁)為真。受刑人既因上開傷害至少3個月無法工作,則上開判決所定受刑人給付公庫負擔之1年6個月履行期間自應扣除上開無法工作期間,始為公允。從而,原履行期限即112年5月23日,加計3個月應自112年8月23日始為屆滿,故受刑人雖尚未履行上開公庫負擔,然履行期限既未屆期,已難認受刑人具有未於履行期限履行負擔之情形,且受刑人於履行期間既有上開身體突發狀況致難以履行負擔情形,與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顯屬有別,已難認受刑人尚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不得僅以受刑人尚未履行上開公庫負擔乙節,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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