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小調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小調字第64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黃福來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之原因事實(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僅於起訴狀記載:原告與他人發生車禍及被告所需賠償之金額等,致無法特定其所主張之被告有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無從得悉其請求之本件基礎原因事實,被告為一法人,如何對原告就其與他人發生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均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欠明,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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