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6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鄧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本件僅請求15%),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0
萬6,808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中
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3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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