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
原告 詹皓閔
被告 陳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明確載明請求給付之內容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請求賠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0巷00號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另於事實及理由肆、聲請暨修繕改善項目載明㈡「聲請容許修繕,限被告於鑑定報告完成後1個月內修繕11號6樓完畢」;㈣「改善加壓馬達震動噪音傳導至11號5樓,墊高加壓馬達之磚塊替換為 丁晴 橡膠(NBR)泡棉墊高」,似亦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據此,本院乃向原告闡明並通知原告應於3日內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之金額補繳裁判費1,110元,及應具狀陳報起訴狀聲請暨修繕改善項目是否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如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則應補正以起訴狀表明於訴之聲明(即於訴之聲明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而與原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已於110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補繳裁判費1,110元,並提出陳報狀陳報起訴狀肆、聲請暨修繕改善項目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而補正及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聲請暨修繕改善項目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同時陳稱肆、聲請暨修繕改善項目㈡「聲請容許修繕,限被告於鑑定報告完成後1個月內修繕11號6樓完畢」,此為被告應自行修復之責,不計入請求標的金額內;㈣「改善加壓馬達震動噪音傳導至11號5樓,墊高加壓馬達之磚塊替換為丁晴橡膠(NBR)泡棉墊高」,此費用應為被告自行負責及減輕未來住戶之衝突為目的等語。顯然原告陳報狀並未就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肆、聲請暨修繕改善項目㈡「聲請容許修繕,限被告於鑑定報告完成後1個月內修繕11號6樓完畢」;㈣「改善加壓馬達震動噪音傳導至11號5樓,墊高加壓馬達之磚塊替換為丁晴橡膠(NBR)泡棉墊高」補正以起訴狀表明於訴之聲明(即於訴之聲明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查報及釋明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肆、聲請暨修繕改善項目㈡、㈣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與原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甚至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擴張,亦未就擴張之差額補繳裁判費,核應認未為補正。
四、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