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

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告 陳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1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4月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前開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7,312元未為繳納,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12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代辦委託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帳務

明細單等為證(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008號卷第15至17頁、第21至79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6日公示送達被告,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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