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鄭幸
蔡弼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陸拾伍萬零 肆佰零肆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404元,暨其中本金193,999元自民國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404元,暨其中本金193,999元自民國104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暨更正狀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1號卷宗第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弼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 蔡榮杰 於83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蔡榮杰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蔡榮杰於90年4月7日死亡,迄至104年3月2日累計本金、利息共計650,404元(本金為193,999元)。被告鄭幸、蔡弼鈞為蔡榮杰之妻兒,未於法定期限之內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聲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鄭幸辯以:系爭信用卡為蔡榮杰聲請無誤,惟伊不知道蔡榮杰有欠款情形,且伊經濟困難,伊之子蔡弼鈞亦無工作,實無能力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弼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曾對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蔡榮杰於83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記帳消費,嗣於90年4月7日死亡,有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987號卷宗第2至7頁)
(二)被告鄭幸、蔡弼鈞為蔡榮杰之法定繼承人,迄至101年7月18日均無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新北地院101年7月18日板院清家科春試字第46878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宗第10頁)
五、本件心證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之3條第4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榮杰係於90年4月7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鄭幸、蔡弼鈞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有新北地院101年7月18日板院清家科春試字第46878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特別,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鄭幸雖抗辯其不知被繼承人生前有本件債務存在云云;惟其未就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蔡榮杰同居共財而不知本件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提出具體之說明及事證為佐,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繼承人即被告鄭幸、蔡弼鈞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復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鄭幸所不爭執,又被告蔡弼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7,1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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