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被告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一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