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大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大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3至4行「車號000-000號號」更正為「車號000-000號」。
二、核被告杜大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能安全駕駛而擦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被 告 杜大麥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大麥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月20日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附近與友人共飲高粱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在市區道路,嗣其沿臺南市○○區○○路○○○○○○○路0段00號前,因酒後反應變慢、注意力減低,不慎擦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鄭如婷 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並致鄭如婷受有腳踝輕微扭傷之傷害(未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7分對杜大麥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致注意力減低而肇致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杜大麥在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鄭如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已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復因酒後之駕駛行為肇致上揭交通事故,而被告在本署偵訊中亦供承:本件車禍我認為多少有受酒精影響等語,堪信被告先前飲酒之行為,確已影響其專注及反應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大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信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