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張朝坤
訴訟代理人 張文義
複 代理人 李應裕
被 告 夏際弘
夏韻平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巧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愛華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之紅色部
分,面積為19.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該項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民國110年1月27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2.0
6平方公尺,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
】後方,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述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張朝雄 共有,於10
0年左右,原告發現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擅自占用系爭土
地,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於是原告
即辦理分割,將系爭土地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中分割而出,未料被告卻又不購買,被告之前所支
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過去占用20幾年的費用,而
非預付將來之租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興建,而係被告陳巧
鈴之先生 夏全福 的軍中同袍所蓋,該軍中同袍現已身故,現
系爭地上物屬被告一家人所有,被告現住於系爭11號房屋,
系爭地上物則供被告陳巧鈴之妹使用,後來兩造就系爭土地
簽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陳巧鈴已預付將
來20年共計10萬元之租金予原告,系爭租約中更載明如系爭
土地有出售,而被告不購買的話,原告會退還10萬元予被告
,現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屆期,因此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張朝雄共有,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位於系爭11號房屋後方,兩屋並未
相連,系爭地上物並已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110年1月27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上之A部分
,占用面積為12.06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據本院定期履勘現場,並囑託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
圖、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為被告所爭
執,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
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予以調查認定,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曾於106年5月1日與訴訟代理人張文義簽署系爭合
約書,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而:
1.系爭合約書之立據人雖為訴訟代理人張文義,而未記載係代
理原告之旨,惟按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
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
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訴訟代理
人張文義於本院自承:我是原告的朋友,原告都是委託我處
理系爭土地,在100年間我跟張朝坤就發現系爭地上物越界
的情況,所以去找被告陳巧鈴講這件事情,被告陳巧鈴跟我
說她是看到後面土地沒有人用,所以才拿來蓋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3頁反面),是訴訟代理人張文義平日即代原告處理
系爭土地事務,其書立前述合約書,顯有代理原告之意,此
情複為被告 陳巧玲 所知,自符合前述隱名代理之要件,是縱
然系爭合約書未載代理原告之旨,該合約書仍應對原告發生
效力,先宇敘明。
2.系爭合約書內載「位於○○區○○里○○○○段36之1號(
按:系爭土地○○○區○○里○○○○段36之1號所分割)
、至善路1段138巷52弄11號(按:即系爭11號房屋),本
人願租給房子所有權人(按:當時系爭11號房屋所有權尚登
記於被告陳巧鈴之夫夏全福名下,嗣夏全福於107年間身故
後,始由被告繼承登記)妻子 陳愛玲 (按:為被告陳巧鈴原
名),從106年5月1日至128年12月31日,其中如有買賣
福林2小段36之1號,願歸還當初陳愛玲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正退回,空口無憑,特此為據※如有買賣陳愛玲優先。立據
人:張文義。承租人:陳愛玲」,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5頁),依其文義顯係兩造就106年5月1日
至128年12月31日之期間,約定以10萬元為租金,將系爭1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出租予被告陳巧玲,雖系爭11號
房屋與系爭地上物為不同建物,然兩屋以外觀觀察,若未實
際進入勘驗,則看似牆壁相連,有本院110年1月6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且占用系爭土地之屋實
為系爭地上物,而非系爭11號房屋,是系爭合約書所稱系爭
11號房屋,實係誤認兩屋相連結所為之陳稱,實係指占用系
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是被告辯稱兩造簽有系爭合約書,原
告同意將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出租予被告等情
,尚非無據。
3.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文義並於本院自承確有收受系爭合約書約
定之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既已繳納10萬
元之租金,且現仍於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間,原告復未主張系
爭合約書有何自始無效或嗣後經撤銷事由,自應認被告係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共有人云云,顯非可採。
4.原告雖辯稱:確實有收到10萬元,但那是過去已經占了20幾
年的租金,而不是將來的租金,至於從106年5月1日至12
8年12月31日,是指這個期間是說如果沒有人要買,還可以
讓被告陳巧玲用,但有人要買的話,看被告陳巧玲要不要買
,如果被告陳巧玲不買,就退還被告陳巧玲10萬元云云(見
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頁),然如此說法顯與系爭合約書之
文義不符,況倘若將來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何以原告應退
還過去占有20年多年的出租?是前述10萬元,顯係將來之租
金,若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因無法再繼續出租,故有原告
應退還10萬元租金之約定,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8,28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地政測量費50
8,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