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瑞賢(原名賴偉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瑞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瑞賢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載「自106年6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餘款123萬5千元於106年10月31日前一次付清」,經被害人陳報自106年6月10日至107年5月15日僅支付合計59萬5千元,與應支付金額差距甚鉅,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且應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123萬5千元於106年10月31日前一次付清(總額423萬5千元),有上開判決為憑,是受刑人本應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然受刑人僅於106年6月10日至107年5月15日間,支付合
計59萬5千元,有告訴人 翁得倫 於111年5月5日提出之陳報狀可佐。本院審酌調解內容乃受刑人評估自身資力,就調解金額總數、履行期間、分期金額各節,與告訴人協商後所為之承諾,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上開調解內容,始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本應於遵期履行。惟受刑人於長達5年之緩刑期間,依約履行支付僅約1年,實際支付金額僅占調解金總額約14%(計算式:59萬5千/423萬5
千),且自107年6月迄今未再支付分毫,顯見受刑人失信於告訴人,不履行上開負擔,罔顧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亦未見受刑人主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允其延期清償,無從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