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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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虹伶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虹伶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晚間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力行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與 黃陸招治 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黃陸招治受有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及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案經黃陸招治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陸招治告訴被告林虹伶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