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以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以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再補充「(本案為前案執畢前所犯,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以霖前於民國103年間犯詐欺、侵占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犯罪時間(103年8月4日上午11時34分許)係在前開判決執行完畢(103年9月30日)之前,核與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復家庭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再衡以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案紀錄,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並業與被害人 呂幼玫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見偵卷第26頁所附和解書1紙),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流股
103年度偵字第29758號被告張以霖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以霖曾於民國103年間,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以霖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4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展示櫃上之仕高利達蘇格蘭威士忌1瓶、HANGTEN牌中性襪2雙(共價值新臺幣244元,未扣案),得手後藏置於手上帽子內,旋即未結帳離開現場。嗣店員呂幼玫發現失竊而報警,由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幼玫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怡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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