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璟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8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2090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璟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璟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是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俾掩飾財產犯罪行為,而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並免遭追查,竟基於縱有其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20日,先要求不知情之友人 劉哲延 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中壢新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供其使用,復於同日取得後至同年8月1日前之某時,將本案SIM卡交付與 李庭 維,藉以提供 李庭維莊婉鈺 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李庭維、莊婉鈺取得本案
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不法利益。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文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許 慧娟 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璟文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掉在莊婉鈺家裡,莊婉鈺、李庭維才拿去用,不是伊提供給莊婉鈺、李庭維使用的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請友人劉哲延申辦本案遠傳電信門號卡供
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易91
4卷一第41頁),核與證人劉哲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桃檢偵2138卷第75至76頁、本院易914卷一第38至40頁反面),並有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預付卡客戶資料卡1紙附卷可稽(見桃檢偵25140卷第20頁),是本案
SIM卡係被告委請劉哲延以其名義申辦後交付與被告乙節,堪以認定;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游以晨 、李文旋、 許慧娟李琬婷李文毅劉大馨 等6人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李庭維、莊婉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價值之不法利益等節,分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足認本案SIM卡確係由莊婉鈺、李庭維持以詐欺游以晨、李文旋、許慧娟、李琬婷、李文毅、劉大馨之犯罪工具,至為明灼。
㈡查證人李庭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透過莊婉鈺認識被
告的,伊與被告的交情還可以,是普通朋友的交情,103年
8月間伊住在莊婉鈺的住處,當時被告有來找莊婉鈺聊天,伊口頭上有問被告有沒有SIM卡伊自己要拿來使用,隔了幾天被告有交付伊1張SIM卡,伊有拿被告交給伊的SIM卡詐騙,雖然莊婉鈺會去買王八卡給伊使用,但因為當時莊婉鈺身上沒有錢,所以伊自己也會向朋友問有沒有SIM卡等語綦詳(見本院易914卷二第23頁反面至25頁),而證人莊婉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在103年8月間曾經到伊的住處,因為被告到伊住處的時候李庭維也在,所以被告也認識李庭維。伊曾經去店家幫李庭維買王八卡,且伊對買來的門號會大概有印象,但是伊對門號0000000000號沒有印象,伊沒有詢問過被告有沒有門號SIM卡可以給伊,但是李庭維常常會問別人有無SIM卡,伊覺得有可能是李庭維問被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914卷一第101至102頁反面),是綜合證人李庭維、莊婉鈺前開證述情節以觀,本案SI
M卡乃係被告出於己意而交付證人李庭維使用,洵堪認定。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先辯稱
:本案SIM卡係劉哲延的,劉哲延要賣門號給伊來抵債,但是伊沒有跟劉哲延拿云云(見士檢偵第40頁、本院審易卷第30頁、易914卷一第16頁反面);然於本院104年12月22日審理時改稱:那時後伊不知道本案SIM卡掉在哪裡,是伊在執行時,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上面記載莊婉鈺有拿本案SIM卡去使用,伊才認為是掉在莊婉鈺家,應該是伊去莊婉鈺家時遺失被拿去使用,因為莊婉鈺跟李庭維住在一起,伊沒有故意提供給他們,莊婉鈺沒有跟伊說撿到本案SIM卡,伊後來也有問莊婉鈺是否有掉在莊婉鈺家,莊婉鈺說沒有云云(見本院易914卷一第41頁至同頁反面);於105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因為伊跟莊婉鈺、李庭維他們不熟,所以本案SIM卡不見之後,伊就先問友人 陳愛蓮 有沒有看到,伊跟陳愛蓮說可能在莊婉鈺家,請陳愛蓮幫忙問問看,伊只有問過陳愛蓮1次,因為伊之後就沒有再遇到陳愛蓮,而且伊想說電話卡而已,所以之後沒有再去追問結果,陳愛蓮也沒有跟伊說問的結果,過沒多久伊就被通緝到監獄執行,之後借提借訊伊才知道有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易914卷一第11
3頁反面至114頁),再於本院106年4月11日審理時改稱:李庭維有跟伊要過SIM卡,但是伊沒有給李庭維,本案SI
M卡係伊要自己使用,伊有問李庭維、莊婉鈺說是否有撿到電話卡,但是他們說沒有,伊想再查時就被抓進去關了云云(見本院易914卷二第25頁);末於106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辯稱:申辦完沒有幾天,伊有帶本案SIM卡去莊婉鈺家,隔天伊發現本案SIM卡不見,伊有打電話去問莊婉鈺有沒有撿到,莊婉鈺說沒有,伊就請陳愛蓮問,陳愛蓮有跟伊說叫伊去拿,伊又打電話問莊婉鈺,莊婉鈺又說沒有在她那裡,伊想說1張電話卡而已,就又叫劉哲延幫伊補辦云云(見本院易914卷二第193頁至同頁反面),是細繹被告歷次供述,不難發現被告原全盤否認曾取得本案SIM卡,嗣因證人劉哲延於104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是認識超過10年的朋友,因為被告說遠傳1個人只能辦1個門號,被告那時候不能辦,就請伊幫忙辦門號,伊就跟被告一起去遠傳中壢新生門市辦理,並於同日將本案SIM卡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易914卷一第38至39頁)後,被告始於同日審理時坦承本案SIM卡係其要求證人劉哲延申辦,然仍否認提供李庭維使用,另辯以本案SIM卡係在莊婉鈺住處遺失云云,惟經證人莊婉鈺於本院105年5月10日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約1年多,是經由陳愛蓮認識的,伊印象中被告沒有遺落物品在伊家,也沒有詢問過伊本案SIM卡是否掉在伊的住處,或是否有撿過被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914卷一第10
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被告又於105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並未詢問過證人莊婉鈺是否有撿到本案SIM卡,而係請求證人陳愛蓮幫忙詢問莊婉鈺,且陳愛蓮並未告知其詢問之結果云云,再證人李庭維於本院106年4月11日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住在莊婉鈺的住處,被告來找莊婉鈺聊天,伊有問被告有沒有SIM卡,後來被告有交付1張SIM卡給伊,伊就拿來詐騙,伊自己的案件內只有1個門號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本院易914卷二第23頁反面、第25頁),被告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李庭維有跟其要求交付過本案SIM卡,然其已拒絕證人李庭維,且其有詢問過莊婉鈺及李庭維有無撿到本案SIM卡,但渠等均說沒有撿到云云,末經證人陳愛蓮於106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手機的通訊軟體聯繫伊,說前一天去莊婉鈺家時,手機掉在莊婉鈺家,被告有打電話跟莊婉鈺要手機,但莊婉鈺不還給被告,被告就請伊跟莊婉鈺要手機,伊隔了1天或2天就詢問莊婉鈺,莊婉鈺要被告自己去拿,伊詢問莊婉鈺的當天有跟被告見面,伊有跟被告說莊婉鈺請被告自己去跟莊婉鈺拿手機等語(見本院易914卷二第180至181頁),被告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其於本案SIM卡遺失後,有先問過莊婉鈺,經莊婉鈺表示沒有撿到後,再由陳愛蓮向莊婉鈺詢問,陳愛蓮並有向其告知詢問過莊婉鈺的結果云云。綜上,倘本案SIM卡並非被告提供與李庭維,則被告就其是否有委請劉哲延為其申辦本案SIM卡、遺失後是否有詢問過莊婉鈺、李庭維,有否請陳愛蓮詢問莊婉鈺、陳愛蓮有無於詢問後再次告知其詢問結果等情前後供述實不致有前揭出入,由此益徵被告辯稱本案SIM卡係不小心遺失乙節,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在103年7月間人被通緝,
而且還有在吃藥,怕被警察找到,所以當時要換1支門號使用,但是伊申辦本案SIM卡後,沒有實際使用過,伊申辦完沒有幾天去莊婉鈺家,隔天就發現卡片不見,那時候易付卡裡面只有新臺幣300元,伊就沒有去掛失,一直到8月份伊才叫劉哲延去補辦,後來劉哲延說不能補辦,伊有請劉哲延再去確認,後來劉哲延就不了了之沒有回覆 伊云云 (見本院易914卷二第193頁至194頁),是依被告所供,其係因有使用另一個門號之需要,始委請證人劉哲延申辦本案SIM卡,是被告於證人劉哲延將本案SIM卡於103年7月20日交與被告後,應會頻繁使用,並妥善保管,方符常情;復以行動電話門號為現代生活之重要聯絡工具,如有遺失之情事,極易成為他人實施犯罪之工具或遭人盜打,故為免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或遭人盜打,於遺失行動電話門號後,多會報警處理,並向電信公司申請停用,縱使是必須先行儲值,始得撥打之預付卡門號,亦有遭盜用以實施犯罪之可能,況且本案
SIM卡既是證人劉哲延所申辦,被告於發現遺失之後,為免本案SIM卡遭人盜用,致證人劉哲延之權益受損,理當通知證人劉哲延,由其向電信公司掛失停用,惟被告不僅於取得本案SIM卡後未立即使用,且於發現遺失後未向電信公司掛失停用,亦未於發現遺失之時即告知證人劉哲延請其補辦,且於證人劉哲延告知被告無法補辦後,又無再詢問、確認無法補辦之原因等情,俱與社會常情有違。另參以施行詐術之人若以電話為聯繫工具,為使詐欺行為順利進行,自無取用非基於原SIM卡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SIM卡,以免SI
M卡所有人驟然掛失SIM卡或停話,易使行騙對象心生疑竇而令詐騙犯行敗露,是必確保該SIM卡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況證人李庭維、莊婉鈺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門號類多皆為價購所得,可見渠等非無取得行騙門號之管道,衡情亦無甘冒遭停用之風險而使用他人遺失之SIM卡之必要,更徵證人李庭維使用本案SIM卡確經被告同意,是證人李庭維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莊婉鈺有撿到被告之手機或SIM卡,不清楚是否莊婉鈺會否撿到後又拿給伊使用云云(見本院易914卷二第23至25頁),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以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復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門需提供詳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雙身份證明文件,是該行動電話門號應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是以任何人若欲以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卻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乙節,產生高度懷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電話門號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其犯罪之行為,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經查,證人李庭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表示伊要SIM卡是自己要使用,被告當時並沒有詢問伊為什麼伊自己沒有辦法申請門號等語明確(見本院易914卷二第24頁反面),是被告既將本案SIM卡交付證人李庭維而未加以詢問其使用目的,亦未就證人李庭維為何不自行申請門號產生疑問,顯見被告應可預見證人李庭維取得本案SIM卡後可能持以遂行其財產犯罪行為,竟仍提供本案SIM卡與證人李庭維使用,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基於縱若有人持本案SIM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SI
M卡交付與李庭維使用以為詐欺得利行為,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本案SIM卡與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提供本案SIM卡之行為,幫助李庭維、莊婉鈺分別詐欺被害人游以晨、李文旋、許慧娟、李琬婷、李文毅、劉大馨之利益,侵害被害人6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090號、1399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害人李琬婷、李文毅、劉大馨遭詐欺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游以晨得利部分,均係基於被告提供本案SIM卡之同一幫助行為而生,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914卷一第4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本案SIM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不法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且犯後未見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本案SIM卡,雖屬幫助李庭維、莊婉鈺為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游以晨│103年8月│李庭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證人即被害人游以晨於警詢之證述(見││││6日晚間23│門號撥打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和│士檢偵卷第3至同頁反面)││││時50分(起│街317號之網咖,向該店店員游│②另案被告莊婉鈺、李庭維於另案審理時││││訴書誤載為│以晨佯稱欲測試網咖機器,要求│之陳述(見本院易914卷一第75頁反面││││103年8月│游以晨列印遊戲卡序號及密碼,│、卷二第41、51、128、129頁)││││16日)│致游以晨陷於錯誤,而按照李庭│③捷遊卡數位銷售平台結帳報表、7-ELEV│││││維指示列印價值27,000元之遊戲│EN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單列印服務繳費│││││點數卡並告知序號密碼,李庭維│單(見士檢偵卷第13頁)│││││復訛稱點數序號不足,要求游以│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見士檢偵│││││晨前往超商購買點數序號,游以│卷第12頁)│││││晨遂信以為真而購買價值5,000│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元、6,045元之點數,並告知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士檢偵卷│││││號密碼。│第15頁)││││││⑥遠傳電信通聯報表(見桃檢偵2138卷││││││第23至24頁)│├──┼───┼─────┼──────────────┼──────────────────┤│2│李文旋│103年8月│李庭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旋於警詢之證述(見││││20日中午12│門號撥打位於臺中市○區○○路│中檢偵卷第41至43頁)││││時15分許│1段370號之超商,向該店店員│②另案被告莊婉鈺、李庭維於另案審理時│││││李文旋佯稱為公司工程師,因遊│之陳述(見本院易914卷一第75頁反面│││││戲點數卡機器發生異常問題,需│、卷二第41、51、128、129頁)│││││進行鎖卡,致李文旋陷於錯誤,│③捷遊卡數位銷售平台購買證明(見中檢│││││而按照李庭維指示列印價值19,6│偵卷第47至53頁)│││││50元之遊戲點數卡並告知序號密│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見中檢偵│││││碼。│卷第45頁反面)││││││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檢偵卷││││││第45頁)││││││⑥103年9月5日網銀警字第00000000號││││││函暨各函檢附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儲值流向資料(見中檢偵卷第56至60││││││頁)││││││⑦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中檢偵卷第61頁至││││││同頁反面)│├──┼───┼─────┼──────────────┼──────────────────┤│3│許慧娟│103年8月│李庭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慧娟警詢、偵訊之證述││││17日上午5│門號撥打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興│(見花警卷1至3頁、花檢偵卷第17至││││時22分許│二街32號之網咖,向該店店員許│18頁)│││││慧娟佯稱係遊戲點數卡公司之服│②另案被告莊婉鈺、李庭維於另案審理時│││││務人員,欲測試系統有無異狀,│之陳述(見本院易914卷一第75頁反面│││││,要求許慧娟列印遊戲卡序號及│、卷二第41、51、128、129頁)│││││密碼,致許慧娟陷於錯誤,而按│③智遊網e-play遊戲點數購買證明(見花│││││照李庭維指示列印價值10,150元│警卷第38至39頁)│││││之遊戲點數卡並告知序號密碼。│④遠傳電信通聯報表(見花警卷第19頁)│├──┼───┼─────┼──────────────┼──────────────────┤│4│李琬婷│103年8月│李庭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琬婷於警詢、偵訊之證││││1日晚上20│門號撥打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述(見見本院易914卷二第140至144││││時5分許│路5段11號之優質網咖,向該店│頁反面)│││││店員李琬婷佯稱係優質網網咖店│②另案被告莊婉鈺、李庭維於另案審理時│││││長,因店內銷售網路遊戲點數卡│之陳述(見本院易914卷一第75頁反面│││││之機器故障,要求李琬婷聽從指│、卷二第41、51、128、129頁)│││││示操作點數機,致李琬婷陷於錯│③捷遊卡數位銷售平台購買證明、智遊網│││││誤,而按照李庭維指示列印價值│e-play遊戲點數購買證明(見本院易91│││││20,150元之遊戲點數卡並告知序│4卷二第156至158頁反面)│││││號密碼。│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見本院易││││││914卷二第169頁)││││││⑤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儲││││││值流向資料(見本院易914卷二第159││││││至161、163至168頁)│├──┼───┼─────┼──────────────┼──────────────────┤│5│李文毅│103年8月│李庭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毅於警詢、偵訊之證││││10日上午4│門號撥打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述(見本院易914卷二第135至139頁││││時40分許│東路4段60號B1戰略高手網咖,│)│││││向該店店員李文毅佯稱欲購買捷│②另案被告莊婉鈺、李庭維於另案審理時│││││游卡數位銷售平台銷售之網路遊│之陳述(見本院易914卷一第75頁反面│││││戲點數卡「遊e卡」,要求李文│、卷二第41、51、128、129頁)│││││毅先行提供儲值卡序號、密碼俾│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易914│││││其測試,致李文毅陷於錯誤,而│卷二第145至146頁反面)│││││按照李庭維指示列印價值25,000│④捷遊卡數位銷售平台購買證明(見本院│││││元之遊戲點數卡並告知序號密碼│易914卷二第147至149頁)│││││。│⑤網銀國際IP歷程(見本院易914卷二第││││││150頁反面)│├──┼───┼─────┼──────────────┼──────────────────┤│6│劉大馨│103年8月│李庭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大馨於警詢、偵訊之證││││5日晚間9│門號撥打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述(見本院易914卷一第128至129頁││││時40分許│路205巷4號1樓光纖網咖,向│反面、第143頁至同頁反面)│││││該店店員劉大馨佯稱為分享家遊│②另案被告莊婉鈺、李庭維於另案審理時│││││戲點數公司之營業員,因該店之│之陳述(見本院易914卷一第75頁反面│││││分享家遊戲點數帳號有問題,要│、卷二第41、51、128、129頁)│││││求劉大馨提供儲值之點數序號及│③捷遊卡數位銷售平台購買證明、分享家│││││密碼,致劉大馨陷於錯誤,而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見本院易914│││││照李庭維指示分別列印價值3,65│卷一第130至131頁)│││││0元、12,000元之「遊e卡」遊│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見本院易│││││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密碼。│914卷一第131頁反面)││││││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易91││││││4卷一第132頁)││││││⑥103年9月10日網銀警字第0000000││││││5號函暨各函檢附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儲值流向資料(見本院易914││││││卷一第139至142頁反面)││││││⑦中華電信通聯查詢系統(見本院易914││││││卷一第136至1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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