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聯邦銀行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台北六張犁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號」等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及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台中商銀之交易明細表」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本案被告陳明輝單純提供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 蔡秀鳳 、 張憶娥 及被害人 楊素碧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
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蔡秀鳳、張憶娥及被害人楊素碧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端,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再兼衡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為3人、其等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警詢自 陳高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於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台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105年12月14日同時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及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且上開3帳戶於105年12月14日後,均有數筆款項分別匯入上開3帳戶等情,亦有聯邦商業銀行105年5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2183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5月12日儲字第1060092573號函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中業作字第1060009094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3帳戶確已由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無事證足認於105年12月14日後匯入上開3帳戶之數筆款項,即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之詐騙款項,自難逕以上開情節,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所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