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守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喜樂心爽身粉」壹罐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守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喜樂心爽身粉」1罐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月11日確定,復於106年1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喜樂心爽身粉」1罐應以藥品管理,惟查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有衛生福利部
104年7月13日FDA藥字第1040028367號函在卷可參,故該藥品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又因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上開藥品係其從印尼帶回臺灣的等語,堪認扣案之上開藥品應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