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邱呂順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敏全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8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敏全前因生意周轉而向伊借款新臺幣1,880萬元,並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簽發同面額、到期日為105年10月1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惟屆期經提示並未付款,且陳敏全亦已死亡,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對陳敏全之繼承人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上訴第二審之規定;上訴第二審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規定;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按抗告乃對原審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是對於未經原審裁定之事件(包括未經原審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其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陳敏全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陳敏全業已於106年1月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欠缺無從命補正,爰依上引法文規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又抗告人於原審既僅以陳敏全為相對人而聲請本票裁定,並未列陳敏全之繼承人為其聲請之相對人,本院司法事務官亦未就陳敏全之繼承人為裁定,是抗告人以前揭理由,就陳敏全之繼承人提起本件抗告部分,自不合法,其抗告應予駁回。況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345號、92年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是抗告人對陳敏全之繼承人在實體法上縱有如何之權利,尚非得依非訟事件法程序,可逕行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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