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84號原告 陳進銘 被告 宋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經同事介紹而相識交往約三個月,於民國73年9月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惟收養 陳孟娟 (00年生)為子女。兩造個性不合,相處並不和睦,婚後共同生活期間,經常爭吵,同住兩、三天,被告即離去住處、或返回娘家,原告只得去被告娘家將被告帶回,相隔兩、三日被告故態復萌又離去,兩造為此又爭吵不止,屢屢循環,令原告困擾不已。嗣兩造養女11歲某日(86年間),原告上街出去購物回家,被告與其母親竟將兩造家中之物品搬遷離去,且將原住處戶籍亦遷走,原告只好死心亦不再理會被告,除養女陳孟娟隨時前往探望以外,迄今已經有20餘年兩造未再往來,或有其他聯繫。綜上,兩造長期以來未曾見面或聯絡,實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徒具形式,難以繼續維持,又兩造分居乃肇因於被告自行離家他去,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9月6日結婚,未自育有子女,但收養
陳孟娟為子女,兩造婚後雖有同住並共同生活,但因個性不合經常吵架,被告每每離家他去,經原告尋得帶回後共住同居兩三日後又離去,至86年間被告又再次離開共同住所,尚且將家中物品攜離並遷走戶籍,不再往來,分居已逾20年,未曾往來聯繫,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陳孟娟證述:兩造為伊之養父母,從伊有記憶以來兩造就一直吵吵鬧鬧,當時伊還小,實在不懂,反正兩造什麼都能吵,伊養母離家後,養父也是會常常去接養母回來,但是接回來以後,伊養母又會跑掉,在伊約十餘歲即86年間,養母又再次離家,就沒有再回家。以前在養母剛離家初始還會叫養父去接她回家,後來實在也不知道為了什麼,所以伊很為難,現在伊自己結婚生育子女,要照顧自己家庭,也可知女生跑掉,男生會很煩,已經無力為兩造調解;而伊一直與養父同住,雖然養母離家,但伊有空時都有去看養母,而養父從86年間起都沒有再去看過養母,就伊所知,養母現在在居住地精神狀況不是太好,就是在菜園種種菜,伊還是不知道養母不與養父同居之真正原因,伊也不想管兩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核與原告主張各情大致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已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核兩造婚後經常吵架,被告因而經常離家他去,由原告尋回後同住兩三日又離去,如此情狀已經維持十餘年,被告復於86年再次離去兩造原共同住所後,兩造雖同住在桃園市之龍潭區、平鎮區而已,分居竟達20年餘,互不往來,彼此再無聯繫,甚至連基本溝通亦無之,較之鄰右之關係尚有不如,任令分居之狀態在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未能有何實際共同生活,致兩造間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悖於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實難認兩造間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感情盡失徒具形式等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以如上原告之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因不明緣故自行離家,而兩造均無履行同居之意願,被告亦從未尋求回復婚姻之方式或方法,即以原告提起本件,經本院通知到院調解、辯論,亦未能到場,僅消極冷漠以對,則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情愛基礎已蕩然無存,主觀上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較重之過責,殆無疑義。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