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請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相對人 林楌華林炎華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245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996元,惟聲請人於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4,031,579元,嗣後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3,001,764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應以訴訟標的價額3,001,764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30,799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8,479元(計算式:30,799元×60/100=18,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第三審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不予計入;另相對人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本院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將於另案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尚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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